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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沙后所镇。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家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系身体在较大外力作用下,造成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另外,被告人卜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给被害人詹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侦破报告,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人卜某、詹某1、詹某2、李某2、卜某1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牌照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也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刘薇

书记员: 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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