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虎庄三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村,系被害人于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周家镇于家村,系被害人于某某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亚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高坎镇高家村,系被害人于某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海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高坎镇高家村,系被害人于某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冯亚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高坎镇高家村,系于海威母亲。
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冯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高坎镇高家村2号43,系被害人于某某岳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业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辽HXXXXX/辽HBXXX挂车车主,住辽宁省盖州市长征大街。
诉讼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达公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黄河路(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坤,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奕,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忠民、刘素英、冯亚男、于海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苏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赵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忠民、刘素英、冯亚男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振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业刚及其诉讼代理人林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于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辽HAXXXX/辽HBXXXX挂车由南至北行驶至沈环高速71.9公里处时,与前方王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辽HXXXXX/辽HBXXX挂车相撞,造成辽HAXXXX/辽HBXXXX挂车乘车人于某某(被害人)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座位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上诉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标的车辆出险后上诉人未照取车辆钢印号,无法证明确系该公司承保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高速一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辽HXXXXX/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为辽:QABG1300116067,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亦证实辽HXXXXX/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且本院依法调取的辽HXXXXX/辽HBXXX挂车车辆档案信息证实该车车辆识别号(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车辆钢印号)与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承保车辆车辆识别号一致,该出险车辆为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承保车辆,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标的车辆出险后未向上诉人提供车辆、驾驶员有效证件,根据条款规定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证件检验不合格不属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辽HXXXXX/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某甲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证件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王某甲提供的辽HXXXXX/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相佐证,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座位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上诉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标的车辆出险后上诉人未照取车辆钢印号,无法证明确系该公司承保车辆的上诉理由,经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高速一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车辆辽HXXXXX/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为辽:QABG1300116067,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亦证实辽HXXXXX/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且本院依法调取的辽HXXXXX/辽HBXXX挂车车辆档案信息证实该车车辆识别号(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车辆钢印号)与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承保车辆车辆识别号一致,该出险车辆为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承保车辆,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标的车辆出险后未向上诉人提供车辆、驾驶员有效证件,根据条款规定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证件检验不合格不属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辽HXXXXX/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某甲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证件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王某甲提供的辽HXXXXX/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相佐证,故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贾敏飞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张立伟
书记员:姚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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