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王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系被害人吕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被害人吕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系被害人吕某之次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3月20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
地址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吕某一、吕某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李德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二、吕某一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0时26分,被告人王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轿车,在黑山县黑山镇舒心园售楼中心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吕某相撞,致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王某于2016年9月23日被传唤到黑山县交警大队。
庭前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辽GXXXXX号轿车系通过刘闯租用黑山县兴光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该车由黑山县兴光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被害人吕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家庭住址在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东关村4-17号,属于城镇户口。郝某与被害人吕某系夫妻关系,吕某一、吕某二是二人生育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2016年9月22日20时34分,被告人王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证人吕某二证言,证明其父亲吕某于2016年9月22日2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同时证明吕某的家庭人口情况。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在黑山县舒心园小区售楼中心门前公路,他驾驶车号为辽GXXXXX号出租车(车主刘某)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时候,他发现行人跑着过横道踩刹车不赶趟了,就撞上了,出事以后他就打120和110电话了。还证明他2016年9月18日晚上吸食过毒品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车辆前部撞痕及前挡风玻璃损坏是与行人吕某相撞形成。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方位、车辆及在场人员等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系毒驾的事实。
8、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没有酒驾的事实。
9、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吕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
1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同时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1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09月23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的情况。
13、常住人口详细,证实王某、吕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5、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适合接受社区矫正。
16、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的企业性质、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18、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害人吕某在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760.15元。
19、证明二份,证明郝某于吕某是夫妻关系,并证明郝某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情况。
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辽GXX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同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且肇事后未离开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吕某一、吕某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害人吕某系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死亡赔偿金466890元(31126元×15年);2、丧葬费26729元;3、医疗费1760.1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7元×13年÷3人=93413.66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辽GXXXXX号轿车,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60.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人王某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不负赔偿责任
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吕某一、吕某二医疗费1760.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吕某一、吕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万生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赵 亮

书记员:杨飞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