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
李某(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
殷某
徐某(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
张某一
徐某(辽宁横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黑山县,现住址黑山县。
系被害人刘某一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山县,现住址黑山县。
系被害人刘某一之母。
被告人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公司地址,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县隆源租车行。
公司地址,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辽宁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0月6日,汉族,现住黑山县。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辩护人辩称殷某不是为了躲避法律制裁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质证中提出被告人殷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意见,本院结合赫某证言以及当庭未举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综合认定,虽然被告人殷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但本案肇事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而检测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无法证实被告人殷某肇事之前吸食了毒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害人刘某一系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长期的经济收入生活来源来至城镇,刘某一随父母进城就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参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尸检费用2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殷某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县隆源租车行不同意赔偿,由于殷某没有意见,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不作调整。
本案肇事方投保乘车人座位险为商业保险,被告人殷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肇事车辆系黑山某某汽车租赁车行租赁给被告人殷某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贾某某,根据汽车租赁行业行规行约规定,租赁车辆的车主必须与经营者名称相符,经营者不得将他人车辆、为办理汽车租赁核发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另根据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租赁车辆需要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才可营运,本案肇事车辆虽然有保险有行驶执照,但作为租赁车辆现车主与经营者名称不符,并且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租赁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应当在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两项赔偿请求相应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黑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车行及王某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殷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254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车行及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969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殷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辩护人辩称殷某不是为了躲避法律制裁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举证质证中提出被告人殷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意见,本院结合赫某证言以及当庭未举证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综合认定,虽然被告人殷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但本案肇事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而检测时间为2016年6月3日,无法证实被告人殷某肇事之前吸食了毒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害人刘某一系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长期的经济收入生活来源来至城镇,刘某一随父母进城就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参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尸检费用2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殷某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县隆源租车行不同意赔偿,由于殷某没有意见,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不作调整。
本案肇事方投保乘车人座位险为商业保险,被告人殷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以此抗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肇事车辆系黑山某某汽车租赁车行租赁给被告人殷某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贾某某,根据汽车租赁行业行规行约规定,租赁车辆的车主必须与经营者名称相符,经营者不得将他人车辆、为办理汽车租赁核发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另根据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租赁车辆需要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才可营运,本案肇事车辆虽然有保险有行驶执照,但作为租赁车辆现车主与经营者名称不符,并且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租赁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应当在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两项赔偿请求相应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黑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车行及王某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殷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254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县某某汽车租赁车行及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969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秋菊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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