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冯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苗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系苗某妹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系冯某二的姨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冯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某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某四,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人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现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英魁、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二的委托代理人郝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三和国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1时20分许,在黑山县无梁殿镇至小东镇公路新农村北桥处,被害人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驮载苗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上时,因路面冰雪光滑,冯某操作不当致二轮摩托车滑倒,同向在后被告人秦某驾驶辽AXXXXX、辽A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看到冯某驾驶的摩托车滑倒后,因距离太近,路面光滑,刹不住车与冯某相撞。事故发生后秦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其本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秦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被害人冯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卒年51周岁)。经法医检验分析认为:冯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失血过多死亡。被告人秦某经现场检测以及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被告人秦某未毒驾并且被告人秦某和被害人冯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受雇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赵某,且肇事车辆挂靠于沈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
再查明,被害人冯某户籍地为黑山县某某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冯某三、国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冯某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冯某死亡时79周岁),被扶养人国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冯某死亡时74周岁)。被扶养人冯某三、国某育有三子一女。被害人冯某受伤后送至黑山县新立屯镇医院进行抢救,花费抢救费36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秦某在肇事现场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并证实被告人秦某于肇事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有效期内车辆,另证实被害人冯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情况说明,证实现场停放的绿色半挂大货车系因无法通过便停在了事故现场,与事故的发生无关。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秦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秦某未毒驾。
7、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证实经检验,被告人秦某及被害人冯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8、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驾驶的车辆与冯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的位置以及两车发生碰撞时的车速。
9、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法医检验分析认为:冯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失血过多死亡。
10、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11时20分她乘坐她丈夫冯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农村北桥上时,摩托车滑倒了,她摔倒在地上,等她从地上爬起来就听见冯某叫喊,她发现冯某在大货车下面,她让大货车倒车,之后司机下车看到车下有人,便倒车,然后她把冯某从大货车下面拽了出来,之后送到新立屯镇医院进行抢救,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同时证实冯某家庭情况。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雇秦某开车,车辆有保险。2016年11月9日中午,她坐着秦某开的大货车从沈阳出来去新农村拉钩机,等到出事地点时候,前面摩托车摔倒了,秦某开的车将人撞了,之后发生的事情因为害怕就记不得了。
1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9日11时20分,他开着大货车载着老板赵某从新民去新农村托运钩机,当他驾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在他前面行驶一辆摩托车,车上一男一女,摩托车因路滑侧滑摔倒,他便踩刹车打方向,结果仍没躲开,车前面把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撞了,后来下车之后才发现把那个男的撞了,之后他拨打的报警电话,后来听说那个男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
13、常住人口详细及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秦某及被害人冯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秦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冯某二、冯某三、国某提交下列证据:
1、被害人冯某的户口本、冯某三和国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三人均系小东镇人,冯某系居民户口,冯某三与国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抢救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冯某抢救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又新提交证明二份,用于佐证冯某、冯某三、国某的非农业户口情况,与佐证被扶养人冯某三、国某共育有4个子女的情况。本庭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从肇事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虽然被告人未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可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害人冯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参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冯某二、冯某三、国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市恒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6729元、抢救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9042.33元,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庭后核实,被扶养人冯某三和国某育有子女4人,且冯某死亡时被扶养人冯某三79周岁,被扶养人国某74周岁。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冯某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557元/年*5年/4人=26946.25元,国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557元/年*6年/4人=32335.5元,总计59281.75元,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79042.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药费32260元,在处理事故以及处理丧事时确有实际支出,本院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790.67元(按照城镇人口收入7人3天每人每天85.27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支持2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肇事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限额),且本案系主次责任。故上述赔偿款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车主、挂靠公司以及被告人秦某予以赔偿。
从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来看,被告人秦某行驶的道路为7米宽的乡道,且系冰雪路面,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被告人秦某已看到同向在前摩托车摔倒,采取紧急措施已经躲不开,未保持足够距离,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并未戴安全头盔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冯某无证无牌号驾驶二轮摩托车本身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在农村此现象普遍存在,并且摩托车作为农村的代步工具基本上行驶在乡间道路上,故本案被告人秦某承担的责任比重应更大一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冯某二、冯某三、国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2217.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冯某二、冯某三、国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郭 剑 人民陪审员 刘 楠
书记员:杨飞龙 赔偿明细 1、死亡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622520元 2、丧葬费26729元 3、抢救费36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1.75元 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790.67元 6、交通费2000元 合计:712681.42元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抢救费360元,剩余602321.4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 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需赔偿602321.42元的80%,即481857.13元。 最后赔偿总数应为:59221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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