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长远,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丹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11-6号。
负责人赵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东港路52号。
负责人徐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东华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宋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思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思忠,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甲、高长远、被告人聂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丹东华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驾驶辽BY5C29号小型轿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1国道1539公里加200米处超越同向无驾驶资格蒋某某驾驶的辽FL46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对向车道内于某某驾驶的辽F205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导致侧滑又与蒋某某驾驶的辽FL46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被告人聂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伤后脾脏切除,系重伤二级,左尺桡骨骨折,系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3.60729毫克/百毫升;被告人聂某某体内酒精含量415.757毫克/百毫升。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东港市第二医院讯问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聂某某。
另查明,运输公司系涉案辽F205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系运输公司司机。太保财险公司是涉案辽F205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投保单位;人保财险公司是涉案辽BY5C2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投保单位,上述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脾切除,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7307.61元(25657.61+800+85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79878.96元(10778.88+1636.08+300+67164)、车辆损失2900元、评估费及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聂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已另案对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0138.12元(29958.12元+180元)、车辆损失29600元及其他损失提起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被告人聂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总额为57445.73元(30138.12+27307.61)、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总额为32500元(2900+2960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在辽F2055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后的损失为4753.64元(27307.61÷57445.73×1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后的损失为178.46元(2900÷32500×2000)。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聂某甲、于某某证言、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及被告人聂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是运输公司的职工,本案中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余部分,本案不予调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输血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人民币51939.48元(10000元+2000元+79878.96元÷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医疗费、输血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人民币44871.58元(4753.64元+178.46元+79878.96元÷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1600元+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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