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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指定监护人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的哥哥。诉讼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赵家沟出租平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甲一层、二层。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书剑,系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市公共安全技术研究所(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所所长。诉讼代理人:司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8)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第三人沈阳市公共安全技术研究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人刘某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书剑、第三人技术研究所诉讼代理人司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9xx**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08号山川喜悦都小区门前,将正在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刘某某撞到,下车查看发现刘某某失去意识,刘某龙驾车逃离肇事现场,后在沈阳市大东区毛君屯附近与李传财停在路边处理事故的辽A5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交警现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肋骨多发骨折为轻伤二级,骨盆骨折为轻伤一级,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膈肌破裂为重伤二级,刘某龙驾驶的辽A9xx**号机动车右侧挡风玻璃上的人体组织委被害人刘某某所留,刘某龙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含量为151.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代理人周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243109.31元、护理费54194.40元、伙食补助费13200元,误工费25814.40元,营养费13200元,鉴定费4839.8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丧残赔偿金716696.80元,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1570440元等。第三人技术研究所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98.12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人刘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龙属于醉酒驾驶,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9xx**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108号山川喜悦都小区门前,将正在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刘某某撞到,下车查看发现刘某某失去意识,刘某龙驾车逃离肇事现场,后在沈阳市大东区毛君屯附近与李传财停在路边处理事故的辽A5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交警现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肋骨多发骨折为轻伤二级,骨盆骨折为轻伤一级,腰椎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膈肌破裂为重伤二级,刘某龙驾驶的辽A9xx**号机动车右侧挡风玻璃上的人体组织委被害人刘某某所留,刘某龙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含量为151.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14日就医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天数为132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胸外伤、双肺挫伤。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头部损伤致四肢瘫的伤残程度为一级,膈肌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医药费243109.31元,一级护理63天,二级护理69天,护理费为20974.20元,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至定残前为7529.20元,误工费222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32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4839.80元,伤残赔偿金657520元,护理依赖部分的护理费196305元。共计人民币1180942.43元。再查,肇事车辆辽A9xx**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7月1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人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98.12元。被告人刘某龙为被害人支付20000元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车辆照片、收条;证人李某财证言;鉴定意见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肇事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刘某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辽A9xx**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予以赔偿。第三人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刘某龙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刘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九十九万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三角一分;五、被告人刘某龙返还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药费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角二分;以上二、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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