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6年12月26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宁,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宁、鉴定人杨晓平、侦查人员张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超速(事故路段限速40kmh,事故发生前速度53kmh)驾驶辽**号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长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盐线4公里+900米处时,与行人被害人刘某某相撞,此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生前系被车辆撞击、摔跌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口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侦查机关于事故现场地面提取到散落的红色漆面塑料片三块,后对辽**号车辆检验发现该车前保险杠右端塑料护套中央部分缺损,经鉴定,该散落碎片与案涉车辆前保险杠右端塑料护套缺损处是一个整体分离的。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京龙[2017]交鉴字第1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辽**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地点的行驶轨迹与刘某某处于可接触范围,现场散落物为肇事车辆所遗留,该车右侧痕迹符合与人体接触形成的痕迹特征,事故时该车与刘某某发生了碰撞,因此该车为导致刘某某死亡的事故车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案涉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周某、刘某一的证言,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辽学鉴[2017]车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学鉴[2017]痕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龙[2017]交鉴字第1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开车撞人并逃逸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予以证实,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从肇事车辆的车体痕迹、在事故发生地点的行驶轨迹、被害人的运动轨迹以及现场散落物的比对分析,得出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即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故车辆的结论,该结论真实客观,辩护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中采用的鉴定方法错误、程序违法。此外,结合事故现场的监控视频可见,被害人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先后仅相隔十余秒经过监控区域,而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留有被害人血迹的事故地点与该监控区域仅相距数米,由此可见该车辆驶出监控区域后即与被害人相撞,故才能导致被害人血迹存留在监控区域附近。虽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之后又有三辆大型货车经过案发现场,但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该三台车辆要比肇事车辆进入监控区域迟延近三分钟,而被害人此时应处于行走状态,即使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也不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地点在监控区域附近。该份监控视频体现的内容与京龙[2017]交鉴字第1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有证人周某关于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曾找其修理过肇事车辆右侧车灯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日其经过事故现场附近时感觉到了车辆颠簸了一下,足以说明被告人对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应是有所感知,但其却并未立即停车查看,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所做的讯问笔录,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份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份笔录签名系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书写,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慧
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
人民陪审员 张忠珍
书记员: 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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