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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1 、娄某2、娄某3、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次女)。
委托代理人葛红娟,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9月12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
负责人钟学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朔、孙常宇,系公司职工。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志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娄某2、娄某3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伟丽、卢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葛红娟,被告人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朔、孙常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东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6公里加800米处会车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东某某已经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东某某存在驶离现场和未保护现场等行为,该行为属于公司免除商业险责任范围,公司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存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东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娄某2、娄某3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90496.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20年)、丧葬费30996.00元(5166.00×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被告人东某某存在驶离现场和未保护现场等行为,该行为属于公司免除商业险责任范围,公司拒绝赔偿的辩解,经查,东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证人王某等人及东某某的陈述证实,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害怕、紧张未能及时停车,待车辆停下后又驾驶车辆返回肇事现场,东某某不符合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娄某2、娄某3请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10000.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于    沿    清 审判员 郑学刚人民陪审员王国锋

书记员: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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