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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成,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住址白山市。因违反社区戒毒管理规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3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杰、沈渤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于2017年4月23日10时许,租乘于某的摩的至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乐园小区时,假借打电话之名借用于某手机(玫瑰金VIVOX9),后乘于某不备逃离现场,将手机占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8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光碟四张;3、辨认笔录及照片;4、书证: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5、证人王某证言;6、被害人于某陈述;7、被告人王某成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成于2017年4月23日10时许,租乘于某的摩的至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乐园小区时,假借打电话之名借用于某手机(玫瑰金VIVOX9),后乘于某不备逃离现场,将手机占为己有。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18元。后被告人王某成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成盗窃的vivox9手机认定价格为2518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2、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光碟四张,证实:江源区公安局于2017年4月24日调取江源区金鼎商城、百泉超市、欧亚商城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成出入该场所的情况3、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王某成就是2017年4月23日盗窃其手机的被告人。4、书证:(1)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于某2017年2月8日购买VIVOX9手机花费2799元。(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成系网上在逃人员。(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成系滥用冰毒人员。(4)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成(王伟成)于2016年11月2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7年6月14日被强制戒毒两年。(5)被告人王某成(王伟成)×××手机号码2017年4月1日至4月30日使用情况,证实:2017年4月23日其第一次使用,2017年4月26日最后一次使用,共通话7次。(6)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技术手段确认,2017年4月23日10时许于某被盗手机(IMEI:864279035774590)于2017年4月23日13时4分39秒至2017年4月26日8时37分54秒共通话7次,该期间通话是使用嫌疑人王某成的SIM(卡号:×××)拨打的。(7)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于某手机被盗案中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地点,办案民警对该地点的监控进行调取,在办案民警查看监控过程中,民警辨认出该被告人为曾被公安机关传唤过的王某成,因此,办案民警对本案被害人于某进行辨认,经被害人于某辨认,案发当日,盗取于某手机的被告人为王某成。(8)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调查发现王某成身份证号码:×××和王伟成身份证号码:×××为同一人。(9)办案说明一份,证实:于某手机被盗一案中,经侦查员对被告人王某成进行讯问,被告人王某成未能供述出被盗手机(VIVOX9玫瑰金)具体下落。(10)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成(王伟成)有两份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分别为:×××、×××,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孙家堡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辖区居民王伟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经民警调查此人与王某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系重复户口,现正在办理王伟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这个户口的注销手续。(1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成系被抓获归案。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成的弟弟,平时没有联系,大概6月份的时候白山市戒毒所打电话通知他去取王某成的个人物品,个人物品中有一部手机,是一部银色的VIVO手机,其没有见过VIVO玫瑰金色的手机。5、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23日10时许,一名男子从欧亚东门出来拦住了于某的车,让于某拉他到金鼎的后门,并告诉于某等几分钟,过了十分钟他出来,让于某拉他去城墙的百泉超市,说要去交卫生费,出来后于某又拉他到孙家堡子购物中心附近的一个居民楼,到楼下后他拿出100元钱,于某说找不开,那个人让于某用手机记一个号码,然后拨过去,这名男子将于某的手机借走,边走边听边下车,然后拿着于某的电话进了居民楼,过了5分钟还没出来,于某就进居民楼找他,没有找到,打电话电话呈关机状态,于是于某报案。6、被告人王某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有两个户口,一个农村户口叫王某成,身份证号码:×××,是原始户口,还有一个户口是城镇户口,叫王伟成,身份证号码:×××.当时是其父母为了办理农转非,所以办理了城镇户口,但是原始户口没有注销,所以有两个户口。2017年4月23日,其从欧亚商场出来打了一辆银色的三轮摩托车去了金鼎,然后又坐这车到购物中心,并向司机借电话打电话,这个电话是VIVO直板的玫瑰金颜色的,其看这部电话挺好,想留着自己用,就从另一边的楼梯跑了,手机在其弟弟王某那。这部电话被放在其租住的房子的鞋盒里,2017年6月26日其弟弟王某把房子退了,王某不知道其偷手机的事,也不知道他把手机放鞋盒子里了,现在这部电话在哪其也不清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以借用手机为名,从被害人处借到手机后,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际,携带借来的手机逃离,系基于被告人乘人不备之际的秘密窃取行为,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成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记员:郑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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