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指定辩护人吴兵,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技清,系被告人黄某某的叔叔。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字(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代理检察员刘宛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吴兵、徐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琼珠海岸南区二期工地宿舍区木工组22号房跟舍友李某甲等人喝酒,喝完酒后,黄某某用脚踹门进入25号宿舍并在舒某某床底下拿走舒某某的扳手。舒某某看到后叫黄某某把扳手放下,黄某某便持扳手朝舒某某扔过去(但没打到)。该宿舍的林某某见状与舒某某一起将黄某某按倒在地,聂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的姐夫刘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28岁),称黄某某醉酒在宿舍闹事,让刘某某回来劝阻黄某某。约半小时后,刘某某回到工地,训斥黄某某,打了黄某某几个耳光想让他清醒,并拉他回宿舍。黄某某不愿回宿舍反而到23号宿舍找工具想教训按他倒地的25号宿舍的工友。刘某某见状便进入23号宿舍劝阻黄某某,从黄某某背后抱拉着黄某某,这时黄某某在自己的右裤袋找到弹簧刀并按开刀刃,右手持刀转身欲挣脱刘某某的抱拉,在转身时持刀顺势朝左后方甩去,将刘某某的脖子刺伤。23号宿舍内的孙某某见状便跑出呼救,周某某、吴某某等人闻讯进入宿舍将刘某某扶出止血并报警求救。接着,黄某某持刀走出该宿舍,后走到该工地木工组宿舍西侧空地处找厕所。梁某某(本案被害人)正好在附近,黄某某见梁某某在看他热闹,便叫梁某某不要看,见梁某某仍用眼睛瞅他,黄某某便开口骂人,并持弹簧刀朝梁某某左胸捅刺一刀,之后被陈刚、梁某某、陈某某三人制服。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黄某某抓获。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被他人用具有尖端及刃部的锐器刺破颈部血管致大失血死亡,梁某某左胸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于2015年4月9日对黄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以及该案的侦破情况。
⑵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滨海大道琼珠海岸南区2期工地宿舍酒后闹事,持刀将其姐夫刘某某捅伤致死,并将另一名工友梁某某捅伤,后其被其他工友控制,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黄某某抓获,以及黄某某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⑶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情况。
⑷现场遗留的匕首及鞋印、血迹等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提取了作案工具匕首及现场遗留的鞋印、血迹等物证,均已拍照固定。
⑸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⑹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证明:经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禄加派出所查询,被告人黄某某之前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⑺被害人的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苏碧仙、继父伍伯松、妻子欧某某认为刘某某与黄某某平时关系较好,没有仇恨,此次黄某某是误害刘某某,事后,黄某某全家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对黄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21时许,工地工头刘某某的小舅子黄某某来到其住的25号宿舍敲窗户叫人同他打牌,当时其等人看他明显喝醉酒了,不想理他,他就把宿舍门给踢开,跑到宿舍大喊大叫,并在一名工友的床下找到了一把扳手,那名工友怕他闹出什么事就让他把扳手还回来,黄拿扳手砸向那名工友,那名工友见状就上去同他打了起来,另一名老乡也过来帮忙,把黄按倒在宿舍床上,当时因为顾忌到他是工头的小舅子,对他也没太怎么样,只是把他拖到宿舍的门口按在地上,并打电话给工头让他回来处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工头刘某某就回到了宿舍,先是在25号宿舍门口训黄,还打了黄几耳光。因为当时已经晚了,其等工友劝工头让黄先回去睡觉,等明天酒醒了之后再说,于是工头就把黄往他住的22号宿舍带,但是黄又不愿意回,一直在吵,说是要去找打他的那两个人算账,要杀了他们。这样持续了十几分钟,黄跑到23号宿舍,工头也跟着进去了,并且把其他工友赶了出来,当时23号宿舍里就只有工头、黄某某和另外一个躺在床上的工友。当时其等人都在23号宿舍的窗户外看,其看见黄向工头的左脸挥了一拳之后就见工头左侧脖颈喷出血来,这时才看见黄手上拿着一把刀,于是其等人就冲进23号宿舍把工头往外扶,走了没多久工头就倒在了地上,当时黄在后面追,其等人害怕被他伤着,就跑到另外一个宿舍园子,绕了一圈后又回到了工头倒地的地方,接着就打电话叫120,其跑回宿舍拿手机打110电话报警。听说黄跑到另外一个宿舍园子里将另一名工友刺伤,后黄被其他工友们制服在地上。工头被刺伤应该是22时过了没几分钟,因为其是22时20分打110报警的。黄所持的是单刃的多功能折叠刀,其于2015年4月8日下午他住的22号宿舍还看到过这把刀,当时工友说这把刀是黄买的。工头平时管着黄,应该是家里面也有交待工头要管好他,这两天黄没有上工,所以工头说过他。黄某某身上的伤有的是他与工友打架时被工友打的,有的是在案发后制服他的过程中伤到的。
(2)证人孙某某(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21时许,其和工友任泽贵等五人在工地23号宿舍睡觉,突然有人击打宿舍门,其等人都被吵醒了,看到隔壁22号宿舍刘某某的小舅子黄某某朝25号宿舍方向走了,又听到有人击打24、25号宿舍的门。其和宿舍工友马上起床并都走到宿舍外面,看到黄右手拿着扳手站在25号宿舍里面,不断地讲粗话骂人,讲话没有条理,像是喝了不少酒。当时25号宿舍一个姓林的和一个姓舒的工友正抓着黄的左右手,将他手中的扳手抢走,并将他按倒在地上。后来25号宿舍的聂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某某说他小舅子喝酒多了闹事,要他赶紧回宿舍。刘回来后将黄拉起来并跟他说,“你喝多了,就要回去睡觉,你不听话以后就不要跟我做工了。”但黄不听,还一直待在25号宿舍门口不肯走,自言自语地说话。其和“老邓”回23号宿舍了。大概过了2分钟,黄又跑到其宿舍来,紧跟着刘也进到宿舍,其他工友也都跟着看,黄见有人围观就大喊,“你们全部都滚开。”“老邓”就走出了宿舍,黄就走到“老邓”的床边乱翻找,嘴里还说,“我的刀呢?”刘就拉着黄想离开宿舍,突然其看见黄举起右手并向刘的左侧脖子部位捅过去,刘的左侧脖子有大量的血流出来,其就光着脚赶紧跑到宿舍外面大喊,“刘某某被他小舅子捅到流血了。”当时25号宿舍的周某某跑进来扶着刘往宿舍外走并帮刘止血,走了几米远时刘就倒下了,黄也从宿舍出来跟着,其等人担心他拿刀伤人就赶紧起身围着工地另一排宿舍跑,又回到刘倒地的地方,见黄没有再追赶过来,就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后又听说黄在隔壁另一排宿舍持刀捅伤另一个人,等警察过来时,黄已被其他工友抓住并交给警察,120急救医生来后,其等人才知道刘某某已经死了。
(3)证人周某某(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黄某某在木工组工地宿舍喝酒,酒后在宿舍闹事被按倒控制,后刘某某回到工地劝黄但未被理会,黄喊着“我的刀呢”进入23号宿舍,刘随之进入并站在旁边质问他“这是你房间吗?”刘想要黄某某清醒点,就用右手拍了一下黄的脸,黄就用右手打在刘脖子左侧,刘脖子一下子喷出很多血,其等人便冲进宿舍用手按刘脖子帮止血并搀扶出宿舍,黄持着一把刀也走出宿舍追来,后来听说黄在工地里又伤到人,后被制服。
(4)证人李某甲(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黄某某一起喝了两瓶白酒,黄酒后在工地闹事并被工人按倒在地上,随后刘某某回到工地劝黄休息,黄没有理会而到23号宿舍找刀,刘随之进去被黄拿刀捅伤,其跟过去看到黄拿着沾血的刀从23号宿舍出来并一直说要捅人,其赶紧跑开,后来又听说黄跑到涂料组将一工友捅伤。
(5)证人林某某(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到黄某某酒后在工地宿舍闹事,便和舒某某一起把黄某某按倒在25号宿舍门口。刘某某回到工地批评并劝黄回宿舍休息,后其见黄进入23号宿舍便走了出去,不一会儿看到孙某某从23号宿舍出来喊说:“杀人了。”接着看见有人扶着刘从23号宿舍出来,黄也跟着出来。
(6)证人舒某某(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某酒后踢开其等人所住25号宿舍门并拿着其的扳手闹事,其与林某某随即将黄按倒控制在地上,刘某某回到宿舍区后,其将黄放开,看到刘与黄理论,之后刘跟黄进入23号宿舍,质问黄“这是你宿舍吗?”随后听到工友孙某某喊“流血了。”其走过去看到刘脖子流血,工友周某某扶着刘某某并按住伤口止血,其见其他工友报案后到工地外马路边等救护车,后来听说黄又捅伤了一个人。
(7)证人李某乙(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刘某某在外面吃饭时接到工友电话称黄某某在工地宿舍酒后闹事,其便和刘赶回工地,刘批评并劝黄回宿舍休息,但黄不愿意,其回宿舍喝水后听到外面吵闹便走出来,看到刘被工友从23号宿舍扶出来,脖子流血,随后看到黄走出该宿舍。
(8)证人聂某某(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打电话告诉刘某某称黄某某酒后在宿舍闹事,刘回来后便教训并拖拉黄回宿舍睡觉,后其在上厕所时听到有人喊“刘某某被刀捅了”,回来后见到刘被工友从23号房扶出来。
(9)证人陈刚(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到表弟梁某某与工友陈某某一起持铝合金条打黄某某,当时听梁某某说黄持刀将其捅伤,其在黄打倒在地后才发现黄手上持刀,后其开车将梁某某送医院治疗。
(10)证人陈某某(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到黄某某持刀捅伤了其侄子梁某某胸部,便持铝合金条打倒黄,后陈刚夺下了黄手里的刀。
(1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黄某某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其老公刘某某平时在家里很关心、照顾其弟弟,双方没什么矛盾。因黄在家没什么事做,刘于2015年3月23日带他过来海口打工。黄平时喜欢出去玩,不喜欢约束,爱打牌,脾气也不好,平时在家里父母说一下他的话,他就生气,性子比较急,暴躁,不爱听别人管教。
3、被害人梁某某(琼珠海岸工地民工)的陈述,其述称:2015年4月8日22时许,我准备在工地宿舍休息,因尿急又出门上厕所,一出门口就看到一个工友(即黄某某)站在我房间门口,满身酒气,他看到我后对我说,“你过去那边。”我说,“你喝多了,赶紧回去休息吧。”然后我不理会他,直接往厕所走,我刚走了两步,他就伸手把我拉回来,我身子刚转过来面对他,他就朝我的左胸扎了下来,当时我不知道他是用刀扎的我,我以为他是用拳头打的,我就从我房间里捡了一根铝合金和他打斗,直到一个工友告诉我流血了,我才赶紧叫人送我去医院。当时跟他搏斗的好像还有一个人,我记不清楚了。因为当时他扎伤我后,手里还拿着刀想扎我,我高度紧张,天又黑就没怎么注意,现场有哪些人我也没看清。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扎我,我根本不认识他,跟他也没有任何矛盾,而且我是当天才到海口的。
4、鉴定意见
(1)海口市秀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秀司法鉴(尸检)字(2015)第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刘某某颈部损伤,致左颈内静脉及左颈总动脉破裂,以上损伤均可引起大失血死亡,构成绝对致命性损伤;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刘某某仅左颈部锁骨上窝有一创口,该创口创缘整齐,内侧创角锐利,外侧创角伴表皮划伤,创道由外上斜行至内下方,创底深达左颈总动脉,分析认为致伤物为具有尖端及刃部且质地坚硬的锐器;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某某系被他人用具有尖端及刃部的锐器刺破颈部血管致大失血死亡。
(2)海口市秀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秀司法鉴(法损)字(2015)第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梁某某左锁骨下见一疤痕长为1.6厘米,左胸见一手术瘢痕长为1厘米;CT片示左侧第一前肋骨折,左侧前胸壁皮下及上纵隔气肿;经鉴定,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⑶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DNA)字(2015)第6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1-11号血迹、被告人黄某某左手掌、左手背上血迹、中心现场血泊、死者刘某某手机表面上血迹、刘某某左右手指甲表面、黄某某外裤后臀部处布料上血迹、黄某某所穿鞋子上血迹、刘某某所穿鞋子上血迹及黄某某外套前襟部布料上的血迹检出的DNA分型与刘某某的DNA分型相同;送检的匕首刀柄表面获得混合的DNA分型,其中包含有刘某某和黄某某的DNA分型;送检的匕首刀刃上获得混合的DNA分型,其中包含有刘某某和伤者梁某某的DNA分型。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琼珠海岸南区二期工地宿舍区,公安机关勘验检查了案发现场滴落血迹、鞋印、匕首等分布情况,现场原物提取匕首1把、棉签提取血迹13处及血泊1处、照相提取鞋印3枚,制作现场勘验检查方位示意图3张,拍摄案发现场相片39张,并制作现场勘验视频。
(2)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9日,经黄某某辨认,确认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琼珠海岸南区二期工地宿舍区为其捅伤他人的现场(制作指认现场照片21张);确认海口市秀英区书场村文化广场南侧铺面为其购买凶器的地点(制作指认现场照片2张);2015年4月14日,经黄某某辨认一组十张相片,指认8号相片上的男子(刘某某)系其姐夫,即被害人刘某某。
(3)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孙某某辨认二组各十张相片,指认第一组8号相片上的男子(刘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指认第二组3号相片上的男子(黄某某)系持刀捅死刘某某的男子,也即刘某某的小舅子。
(4)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甲辨认二组各十张相片,指认第一组8号相片上的男子(刘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指认第二组3号相片上的男子(黄某某)系被告人黄某某。
(5)证人欧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欧某某辨认一组十张相片,指认8号相片上的男子(刘某某)系其丈夫刘某某。
(6)证人聂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聂某某辨认一组十张相片,指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黄某某)系持刀捅死刘某某的男子。
(7)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吴某某辨认二组各十张相片,指认第一组8号相片上的男子(刘某某)系工头刘某某;指认第二组3号相片上的男子(黄某某)系刘某某的小舅子。
(8)证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林某某辨认二组各十张相片,指认第一组8号相片上的男子(刘某某)系死者刘某某;指认第二组3号相片上的男子(黄某某)系刘某某的小舅子。
(9)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陈某某辨认一组十张相片,指认3号相片上的男子(黄某某)系持刀伤害其侄子梁某某的男子。
(10)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李某乙辨认二组各十张相片,指认第一组8号相片上的男子(刘某某)系死者刘某某;指认第二组3号相片上的男子(黄某某)系黄某某。
(11)证人舒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舒某某辨认二组各十张相片,指认第一组8号相片上的男子(刘某某)系死者刘某某;指认第二组3号相片上的男子(黄某某)系刘某某的小舅子。
(12)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周某某辨认二组各十张相片,指认第一组8号相片上的男子(刘某某)系死者刘某某;指认第二组3号相片上的男子(黄某某)系黄某某。
6、审讯同步录音录相光盘,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接受民警讯问的全过程,黄某某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精神状态良好,讯问中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供认:2015年4月8日下午,我姐夫刘某某去外面吃饭,我告诉他我想去网吧上网,可是他偏偏不让我去,我很郁闷。于是当日19时许,我在工地门口小卖部买了两瓶白酒(一斤装的正通小烧牌),回到我的宿舍,即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琼珠海岸南区2期工地木工组22号房,拉上和我同宿舍的李某甲、“老大”一起喝,大约喝了两个小时,他们只喝了一小部分,大部分都是我喝的。我感觉自己喝多了,想走到25号房找人聊天,顺便借他们的扳手敲核桃吃,当时我手里好像是拿着一个核桃。我走出22号房,朝北边方向走去,我当时脑袋懵懵的,看不清门号,朝北的方向经过23、24、25号房。我每经过房门都朝门上踢,房间里的工人当时在休息,可能是我的行为惹恼了他们,他们冲我骂,我也还嘴骂他们,吵着吵着我就冲到25号房里,直接在该房间里右手边的一张床下面拿了扳手,该宿舍的一个人就说是他的,让我放回去,我很生气便拿扳手朝他扔了过去,他躲开了。可能是他们不满我的行为,该宿舍里的五六个人一起冲上来拉住我的手,朝我的头上、背上打,并把我拉到房间外面按在地上,我想挣脱但没有用,我对他们骂脏话,我喊,“有种就和我单打独斗,这么多人打我一个人算什么,你们给我等着,我打死你们”(大概就是喊这样的话)。可能是别人看见我在闹,所以把我姐夫刘某某叫回来了,他们就把我松开了。我姐夫让我回去睡觉,叫我不要闹,可是我觉得我被人打了,我不服气,不肯回房间,我向他抱怨说,“为什么原来六个木工可以干的活,现在要二十多个人干,人多了赚不到钱”。我姐夫听了很生气,抽了我几耳光,还骂我,让我不要干了,明天就回家。我姐夫一边骂我一边要拉我回22号房。我很气愤,当经过23号房的时候,我以为就是我的房间,于是就走到里面右手边的床上找刀,我想拿刀去教训刚才打我的25号宿舍的人。我一边找刀,一边感觉到有人抱着我往外拉,拉我的人是我姐夫,他一边骂我一边说这不是我的床,让我出去,他还拍打我的脸,我根本不理会他,我心里只想着要拿刀出来。可是在床上没有发现刀,然后我顺手摸了裤袋,发现刀子就放在我的右边裤袋,于是我用右手掏出刀,立马按开刀刃。我右手握着刀柄,刀刃向前,当时我姐夫站在我左侧身后,我可能是想挣脱他的控制,于是我朝左后方转身,右手持刀顺势朝左后方甩去,刀子一下子捅到我姐夫身上了,好像是捅到他左胳膊靠近脖子的部位,具体部位我没有看清楚。我感觉刀子捅进他肉里面去了,刀刃进去多深我就没有注意。捅到他以后,我迅速将刀子往外拔出来,我看见他流了很多血,但我以为没有那么严重,就直接往门外走去。当时围观的人很多,我冲他们喊快回去睡觉,不要看。我走出宿舍,朝南边走想去上洗手间,当我走到前排宿舍西边的空地时,我发现那里有几个人看着我,我冲他们喊,“妈个逼的,看什么看,都滚回去睡觉。”可能是我惹怒他们了,我也记不起来当时的详细情况,反正我和他们打起来了,我好像拿刀划伤了他们中的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现在也记不起来是哪一个人了,我记得他们拿钢条朝我背上抽,后来我被他们控制住了,手里的刀也被丢到地上,不久警察就过来了。刘某某是我的姐夫,也是我们工地的工头,我和他没有矛盾,平常他对我挺好的。当时我喝醉酒了,脑袋里只想着要拿刀找25号宿舍的人算账,我没有想过要拿刀去捅我姐夫,我只是想挣脱他的控制,我向后转身以为可以挣脱他,但是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手里的刀就顺势捅到他身上了。该刀是我于前一天下午在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小街花15元购买的,是一把弹簧刀。我买了以后一直将它带在身上,这把刀现在已经被警察当场扣押。我买这把刀准备用于切水果的,当晚我喝酒的时候,我用它切鸡腿,顺手就放裤袋里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黄某某提出其是在挣脱刘某某时不小心刺伤他,后其去上厕所时叫那人(梁某某)不要看热闹,想吓唬他,不小心伤了那人的辩解,经查,黄某某因酒后闹事被工友按在地上,心生不满,想找工具报复工友,被其姐夫刘某某抱住,但其不理会,从身上摸东西时正好摸到弹簧刀,便打开刀刃,向后一甩,想挣脱刘某某,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伤害他人的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刘某某被刺伤大出血死亡;后其在准备上厕所时因对看热闹的人反感,持刀刺伤他人,虽不排除其只是想吓唬他人不让他人围观,但也应明知其持刀朝人挥舞会伤到他人,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梁某某被刺伤。因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并非不小心,客观上也刺伤了他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且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黄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8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永 明 审 判 员 马 传 煌 代理审判员 程 少 辉
书记员:唐徐伟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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