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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1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未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申请,经本院通知,镇江市丹徒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浩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继女王某1(2004年8月29日生)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以看动画片、吃零食为诱饵,先后4次在家中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并致使王某1怀孕。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
2.2016年9月底的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
3.2016年10月中旬的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
4.2016年10月底的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戴某、陈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利用监护关系,多次实施强奸并致使被害人怀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书记员:邬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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