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诉韦小明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韦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韦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志福、被告人韦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某诉称:2016年1月25日晚,其与被告人韦小明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韦小明将其推倒,造成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且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要求追究被告人韦小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0304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87664元。
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就该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小明制作的询问笔录。
2、公安机关对自诉人杨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记录。
被告人韦小明辩称:其只是将其妻孙某和杨某某拉开,不清楚杨某某是否跌倒,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韦小明当庭提供本院(2016)苏111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韦小明系邻居。2016
年1月25日晚,自诉人杨某某因建房问题,到被告人韦小明家争论,后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韦小明的妻子孙某在弄堂内发生揪打,被告人韦小明将二人推开,后自诉人杨某某又与孙某发生揪打。在此过程中,自诉人杨某某腰部受伤。事发后,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进行处理。自诉人杨某某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杨某某的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韦小明犯故意伤害罪,除自诉人杨某某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受伤系被被告人韦小明推倒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韦小明具有故意伤害自诉人杨某某身体健康的主观心态以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故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韦小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韦小明有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小明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
韦小明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书记员:邬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