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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刘乙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
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刘某
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刘乙
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
刘丙
贾丁
贾戊

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炼油车间主任。2011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股东)。2011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丁,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泰州市海陵区军民油脂厂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戊,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泰州市海陵区军民油脂厂股东、员工。2011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某、刘乙、刘丙、贾丁、贾戊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泰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刘乙、刘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刘某、刘乙、刘丙及辩护人朱爱华、徐贵华、邹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刘丙于2010年12月16日与江苏康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的协议1份,被告人刘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单位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提出,并与负责该公司食用油生产的被告人刘乙计议在该公司生产过程中通过购买地沟油掺入米糠毛油中提炼米糠食用油,以此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被告人刘乙遂向其提出被告人贾丁能够提供地沟油,被告人刘丙对此亦表同意。被告人刘乙遂联系被告人贾丁并要求其提供地沟油。同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丁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从肖某某处购买了3余吨地沟油。被告人贾丁、贾戊在明知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的地沟油用于该公司生产提炼“食用油”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将该批地沟油以每吨人民币6700左右的价格出售给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刘某的授意下,被告人刘乙指使工人将该批地沟油注入公司的盐析罐中,并于2011年9月25日开始将该批地沟油经盐析后,掺入该公司生产食用米糠油的生产原料中并作为“食用油”分别销售给施某某、皇甫某某等人。至2011年10月19日案发时,该公司的5号、6号成品油罐中尚有24.142吨“食用油”未销售,合计应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244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依法予以扣押并提取了相关物证,经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该批食用油苯并芘超标。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实施方案,证实了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与刘某、刘丙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并每年上缴公司租金等情况。
2、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和刘丙于2010年5月之后承包经营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其公司每年给其兄刘某某180万元租金,刘某某不过问公司的事务。期间,其和刘丙、刘乙商量从泰州购进老油勾兑精炼米糠油做食用油并予以销售等经过情况;亦证实2011年中秋节左右的某日,其向贾丁购买地沟油掺到毛油里面炼成食用油并以每吨人民币9100元分别卖给了李某某、单某某、侯某等人。
3、被告人刘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告诉刘某用地沟油与精炼毛油掺和以此降低公司成本,后刘某同意后让其联系贾丁购买地沟油;地沟油买来后,其安排工人阮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用泵把十多桶油吸到了盐析罐子里面,经加工变成了成品食用油,并将该批油以每吨人民币9000元价格卖给了金湖、盱眙等地;亦证实贾丁知道从其处购买的地沟油是用于掺入食用油里面卖的。
4、被告人刘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是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刘乙与其商量如何降低成本,后刘乙提出用地沟油掺到毛油里面去提炼食用油,他们均表示同意;大概在阴历8月半左右的一天,刘某说从贾丁处购买的地沟油掺入了毛油里提炼食用油。9月份之后生产好的食用油没有全部卖掉,厂里成品油罐子里面应该还有一些油。
5、被告人贾丁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其是泰州市海陵区军民油脂厂法定代表人。刘乙电话与其联系并提出向其购买地沟油;正好在阴历8月半(9月12日)之前的时候,其以每吨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了16桶肯德基的废油,并从其厂里拿了一两桶的白土油或是棕榈油往这16桶肯德基废油里面掺和,后让贾戊开车送到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这批油价格是每吨人民币6800元左右,共计3吨多;亦证实贾戊知道刘某等人向其购买地沟油用于掺到毛油里提炼食用油。
6、被告人贾戊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其是泰州市海陵区军民油脂厂的股东之一,自己曾三次送地沟油给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亦证实第三次送给江苏康舜有限公司的油是从南通如皋冒某某厂里拿的,共计8.19吨,其知道自己所送的地沟油给刘某等人是用于掺入食用油里面的。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贾丁、贾戊合伙开的泰州市海陵区军民油脂加工厂。他们卖地沟油给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只有两次,贾丁让贾戊或者李某某去送的货。
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泰州市海陵区军民油脂厂生产的油酸是不能用于加工食用油的。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上午,贾丁向其购买了16桶地沟油,大概3吨半,每吨人民币4900元,共结账人民币15000元;该油系从肯德基店下面的阴沟里刮的油,还掺入其他地方刮的地沟油。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贾丁让其到本市碧桂园南边的加工点拉了16桶的废弃油,后贾丁让贾戊把这些油送到金湖做米糠油的,实际上就是把这些废油掺入到米糠油里面。
11、证人冒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的如皋市东陈镇建平废白土处置厂,主要从事废白土加工,其提炼的固体油脂一般是动物油,液态油脂一般是植物油,贾丁向其购买的是液态油脂,因为这种植物油的酸价在30以下,最低的是5—6的酸价。但废白土加工提取后,人都是不能吃的,里面有有毒、有害物质。2011年10月17日左右贾丁与其电话联系并向其购买了7.6吨地沟油及付款等经过。
1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如皋市东陈镇建平废白土处置厂的冒某某签订了合同,他们厂将废白土拉回去进行加工,提取里面的油脂,一般用于工业产品。
13、证人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康舜公司是生产食用油的。2011年10月18日,贾丁让贾戊去如皋拿了提炼好的地沟油装到车上,计7吨多,后直接送到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乙是炼油车间主任。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刘乙安排其和朱某某、阮某某、刘某某等人将从外面进的一、二十桶毛油从炼油车间拿到室外晒晒,毛油晒后又让他们将毛油抽到炼油车间的盐析罐内,大概是国庆节前几天炼的。公司的精炼食用油一般贮存于5号、6号的成品油罐里面。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炼油车间上班。炼油车间是负责将其他车间生产出来的米糠毛油(半成品油)加工成成品的食用米糠油。今年厂里从外面进了十几桶毛油,每桶大概300多斤,刘乙让他们把这些油和自己厂的毛油混合在一起,并生产成食用米糠油。
16、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炼油车间的炼油工。在9月份某天,刘乙让其和刘某等人把放在盐析罐下面的十几桶毛油搬到车间外面去晒等经过情况。
17、证人费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炼油车间平时由刘乙负责,曾看到一辆小油罐车将毛油往两个盐析罐装等。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的职工,具体负责记账过磅。公司里的原料进出厂是凭其开的单子结账。贾丁送过原料过磅两次,一次是2011年9月13日中午送过21桶(3.6吨左右),一次是2011年10月18日中午送的8吨左右。
1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做进出货统计工作,统计内容自己都记录在办公室电脑F盘“孙某某”文件夹,其公司一般是从天长康舜公司进货,最近才从贾丁处进过毛油。
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从贾丁处进的油,刘某不让自己记帐。
21、证人皇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4日其到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买过米糠油,价格是每吨人民币8800元,后将买进的油直接掺入菜籽油里面,共掺了三十几吨菜籽油里面,后来卖了几吨,价格是以每吨人民币10200元出售的。
22、证人侯某、孙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曾于2011年3月至10月间向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以每吨人民币8800元的价格购买过米糠食用油等。
2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海安天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和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40吨饲料油的合同,该批油是康舜公司派车于9月16日运到了公司。海安天成公司对酸价要求一般在40以内,天气热的时候高一点也没关系,但要求康舜公司不得人为添加任何降低酸价的物质,以免影响其饲料油的质量,此外也没有要求康舜公司提供的油品酸价越低越好。从2011年7月开始,从康舜公司销售给海安天成公司的油品酸价检测报告来看,每次油品的酸价都在40至50之间,并提供了该公司与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过磅记录、收货标准、原料化验单予以证明。
24、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其中5号罐的苯并芘含量为14.9,6号罐的苯并芘含量为32.9,依据国家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要求生产原料和成品食用油的苯并芘含量必须低于10。
25、泰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江苏省疾控中心检验报告》食用油脂相关指标检测结果超标的分析意见:大多数检验样品强致癌物质苯并芘超过国家相关标准,长期食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安全。
26、指认现场照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付款通知单、成品出库单、现金日记、记录本、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刘某、刘乙、刘丙作为该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贾丁、贾戊明知上诉人刘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法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上诉人刘某、刘乙、刘丙及原审被告人贾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贾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贾丁、贾戊自愿认罪,上诉人刘乙及原审被告人贾丁、贾戊均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贾戊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刘乙提出“在监视居住期间受到言语逼供,休息时间不能得到保障,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不合法,亦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刘乙在侦查期间,先后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地点,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刘某、刘乙不仅在监视居住期间对合谋掺油提炼食用油的过程作了有罪供述,在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面对不同侦查人员讯问时,亦作了有罪供述。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使用了刑诉法规定的非法方法,故对两上诉人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等人实施购买地沟油用于提炼食用油的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系食用油生产企业;上诉人刘某、刘乙、刘丙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述曾合谋从贾丁处购买地沟油掺入毛油,以提炼食用油,当庭亦一致供认2011年9月13日从贾丁处购进的地沟油打入了该公司食用油生产车间的盐析罐;原审被告人贾丁、贾戊亦供述在2011年7月至10月间,曾应刘某等人要求多次向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送地沟油;证人刘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从车间拉了十几桶油出去晒,后打进了盐析罐,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证言亦证实该批油不是该厂自己生产的毛油,进入了生产程序。上述有关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经检测,2011年10月19日案发后,从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5号、6号成品油罐中扣押的成品油苯并芘超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刘乙等人实施了购买地沟油用于提炼食用油的行为。上诉人刘丙当庭辩解不明知从贾丁处购买的油系地沟油与上诉人刘某、刘乙及原审被告人贾丁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各上诉人辩解购进地沟油是为了勾兑毛油以降低酸价出售给海安天成公司,明显与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各上诉人当庭辩解将购进的地沟油打入食用油生产车间的盐析罐是为了中转、临时储存,而不是为了生产食用油,不仅不符常理,且与各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反映的盐析罐功能(过滤去除杂质,提炼食用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及辩护人朱爱华提出“上诉人刘某与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刘丙均系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刘丙系销售经理,二人基于公司经营不善的状况,经伙同车间主任刘乙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体现了单位意志,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与江苏康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形式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邹鸣提出“上诉人刘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乙系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炼油车间主任,其参与犯罪预谋,具体联系地沟油的来源,组织将地沟油掺入毛油进入食用油的生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侦查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刘某、刘乙、刘丙作为该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贾丁、贾戊明知上诉人刘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法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上诉人刘某、刘乙、刘丙及原审被告人贾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贾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贾丁、贾戊自愿认罪,上诉人刘乙及原审被告人贾丁、贾戊均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原审被告人贾戊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刘乙提出“在监视居住期间受到言语逼供,休息时间不能得到保障,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不合法,亦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刘乙在侦查期间,先后被监视居住于指定地点,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刘某、刘乙不仅在监视居住期间对合谋掺油提炼食用油的过程作了有罪供述,在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面对不同侦查人员讯问时,亦作了有罪供述。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使用了刑诉法规定的非法方法,故对两上诉人在侦查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等人实施购买地沟油用于提炼食用油的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系食用油生产企业;上诉人刘某、刘乙、刘丙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述曾合谋从贾丁处购买地沟油掺入毛油,以提炼食用油,当庭亦一致供认2011年9月13日从贾丁处购进的地沟油打入了该公司食用油生产车间的盐析罐;原审被告人贾丁、贾戊亦供述在2011年7月至10月间,曾应刘某等人要求多次向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送地沟油;证人刘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从车间拉了十几桶油出去晒,后打进了盐析罐,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证言亦证实该批油不是该厂自己生产的毛油,进入了生产程序。上述有关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经检测,2011年10月19日案发后,从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5号、6号成品油罐中扣押的成品油苯并芘超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刘乙等人实施了购买地沟油用于提炼食用油的行为。上诉人刘丙当庭辩解不明知从贾丁处购买的油系地沟油与上诉人刘某、刘乙及原审被告人贾丁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各上诉人辩解购进地沟油是为了勾兑毛油以降低酸价出售给海安天成公司,明显与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各上诉人当庭辩解将购进的地沟油打入食用油生产车间的盐析罐是为了中转、临时储存,而不是为了生产食用油,不仅不符常理,且与各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反映的盐析罐功能(过滤去除杂质,提炼食用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及辩护人朱爱华提出“上诉人刘某与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刘丙均系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刘丙系销售经理,二人基于公司经营不善的状况,经伙同车间主任刘乙研究决定实施犯罪,体现了单位意志,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与江苏康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形式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邹鸣提出“上诉人刘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乙系江苏康舜食用油有限公司炼油车间主任,其参与犯罪预谋,具体联系地沟油的来源,组织将地沟油掺入毛油进入食用油的生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侦查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全俊
审判员:吴晓蓉
审判员:祝年玺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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