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夏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初中文化,从事摩托车出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鹏、万冬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萍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均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并听取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王鹏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9日17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上栗县汽车站附近从事摩托车出租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起来。二人被劝开后,张某某、夏某某骑摩托车相继离开。不久,夏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张某某,问其在哪里,张某某称其在粤客隆超市。挂断电话后,张某某从其租住处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双截棍挂在腰上,骑车来到粤客隆超市对面的蟠桃园水果超市门口。张某某到附近的通讯手机店内交话费,出来后见夏某某站在水果超市门口,便朝夏某某走过去,其从夏某某的摩托车旁走过时,见车上有一把菜刀便把该把菜刀也拿在手上。张某某上前打了夏某某两巴掌,夏某某拿手机欲打电话,被张某某打掉。夏某某捡起手机后往水果超市里面走,张某某跟进去,二人在水果超市打了起来。在水果超市门口从事摩托车出租的施某某和蔡某某劝架,多次将张某某拉开。张某某将劝架的人赶出水果超市后,于18时01分至18时06分,持菜刀朝夏某某的头部、喉咙等处砍了数十刀直至其死亡。杀害夏某某后,张某某欲持刀自杀,被水果超市的售货员林某某劝阻。张某某走到水果超市门口,看到交警黄优卡等人,将双手举起,称自己杀了人,黄优卡等人遂将张某某控制,并即时转交给赶至现场的110民警。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系锐器砍伤头身多处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害夏某某致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所花丧葬费用共计人民币19825.5元。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李淑兰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日常小事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纠纷,持菜刀砍杀夏某某数十刀,致夏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某某限制减刑;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82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某杀人属于典型的“激情犯罪”,主要是由于被害人夏某某主动挑衅、挑拨而造成情绪激动,难以自控的情形下杀人的;张某某系自首,能够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属于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张某某没有前科,平时表现尚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张某某。
李淑兰上诉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上诉人张某某与同为摩托车出租的被害人夏某某在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汽车站附近因琐事争吵并互殴。被劝解离开后,夏某某多次打电话追问张某某的行踪,张某某回复在粤客隆超市。接着,张某某从租住处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根双截棍,骑摩托车来到粤客隆超市对面的蟠桃园水果超市附近手机店内交存了话费,见夏某某在超市门口便走过去,同时将夏某某摩托车上的一把菜刀拿在手上,先后三次掌掴夏某某巴掌,还把欲打电话的夏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夏某某捡起手机走进超市,待劝架的同行施某某和蔡某某被张某某多次威胁离开后,张某某跟进超市对夏某某拳打脚踢,再持菜刀朝已倒地卷缩在货架下的夏某某的头部、喉咙等处砍击数十刀致夏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走出超市看到交警黄优卡等人,即称自己杀了人,举起双手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50分前后,我在蟠桃园水果超市门口从事摩托车出租,看到两个同行打架,行凶的男子戴红色的安全帽,身穿深色的衣服裤子,我以前见过但不知名字,被杀的人没有见过。我看到头戴安全帽的男子将一把刀架在一个比他矮头戴一顶鸭舌帽的男子的脖子上。我劝开二人,矮个子的男子拿着电话朝水果超市里走,戴安全帽的男子右手持刀跟进去了,我也进去继续劝架,持刀的男子挥刀要我走开。我到门口叫上一个姓蔡的司机,试图把他们拉开,我几次将该持刀男子拉到门口,他都返回去继续吵架。他们吵了一会后,姓蔡的司机就离开了,我还在劝架。他们动手打了起来,持刀的男子将矮个子男子打倒在地上,自己不小心右手碰在左手的刀上,出了很多血。我把该男子拉出超市,持刀的男子说不管我的事不要伤到了我。持刀男子返回去朝矮个子的头上砍了一刀,我赶紧打电话报警,并看见持刀男子在里面将矮个子砍了好多刀。后来我看到交警的执勤车路过,便拦下了车,持刀男子已经从里面出来,见到交警后就举起手来,说自己杀了人。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我在蟠桃园水果店门口想拉客,见从水果店出来一个戴白色摩托车头盔、穿白色衣裤的人(辨认照片7号)即施某某出来说里面有人在打架,要我一起去帮忙劝架。我进去后看见一个头戴红色头盔的男子(辨认照片9号)即张某某和一个头戴鸭舌帽的男子在拉扯,我拉开他们,施某某劝戴鸭舌帽的男子走,那人说要买水果,我想没什么事便走了。后来施某某出来说杀了人赶紧报警。后公安人员把张某某带走了。我劝架时看见张某某左手拿着把菜刀和双截棍,右手也拿了把菜刀,戴鸭舌帽的男子手上只有一部手机。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在蟠桃园水果超市店门口,有一个戴着棕色毛线帽子的摩托司机(辨认照片6号)即夏某某坐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另一个高一点的戴红色摩托车帽子的男子(辨认照片9号)即张某某站在他左侧,张某某左右手各拿一把菜刀,左手还握着一根不锈钢双截棍。张某某用右手的菜刀顶住夏某某脖子,双方在对骂。过了两三分钟,我看见夏某某一边按手机一边往店内走,张某某跟进来了,两个劝架的人去拖张某某,张某某和夏某某打了起来,张某某持刀从上往下砍夏某某。我走到收银台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回头看到夏某某坐在靠近店内卖香蕉的货架地上,张某某用左手按住夏某某的头部,右手持菜刀往他头上砍,我害怕往外面跑,看到菜刀扬起又落下,还发出砍在头骨上“铛”的声音。张某某放下菜刀和头盔,我以为他要自杀,便喊不要。张某某边打电话边往外走。路过的交警把张某某抓走了。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9日18时左右,一个高个的男子和一个矮个的男子在水果店里打架,我上楼叫老板娘下来。后看见高个的男子取下帽子走出水果店,警察过来把他抓了。
5、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蟠桃园水果店有人被杀了,我们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黄体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左右,夏某某(辨认照片3号)和张某某(辨认照片11号)在上栗县汽车站附近打架,夏某某拿起子朝张某某身上刺,张某某拿一张长条木凳。夏某某的起子被黄先某抢掉了,我抢下了凳子。张某某又拿两块砖头要打夏某某,夏某某从会客餐馆拿了一把菜刀,餐馆老板龙某某一看就把刀夺回去。劝架的人叫张某某快跑,张某某走后,夏某某骑摩托车去追。
7、证人黄先某、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9日下午夏某某和张某某在上栗县汽车站打架的过程。
龙某某辨认出在其快餐店内拿刀的夏某某;张文炎辨认出在上栗县汽车站门口打架的张某某和夏某某;黄先某辨认出张某某和夏某某。
8、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11月19日17时左右给男朋友张某某打过电话。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9日下午张某某在我家租住屋里接到别人电话,情绪激动。
10、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40分左右,一个男子来宏陵通讯店交话费,我看到该男子腰上挂着菜刀和双截棍。经查电脑记录,该名男子叫张某某。
11、证人黄优某、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我俩开着警车在街上巡逻,18时许我们在萍栗路与浏万路的交叉路口被王流香拦下,说蟠桃园水果超市里面杀人了。我俩穿过水果超市门口围着的人群,看到一个40岁左右、满手是血的男子推门出来,一个手拿执法记录仪的男子上前将该男子拦住,见我俩来了,即将该男子交我们,自我介绍是交警总队的杨毛毛。黄优卡将该名男子带到水果超市旁一个电动玩具车旁,打电话报警,杨毛毛到水果超市内摄像。该名男子说他杀了人,我一直开导他。接着,我们中队长黄炎及110出警的民警也过来了,我们将该名男子交给了110的民警。当天我们都穿了交警制式警服,杨毛毛身穿便服,均向张某某说明了身份。
12、蟠桃园水果超市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1月19日17时55分至18时1分,张某某与夏某某在水果超市推搡、打架,18时1分至18时06分张某某砍杀夏某某的具体经过。
13、上栗县公安局栗公(刑)勘(2013)Kxxxx
004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现场方位图一张,中心现场图一张,照片四十六张,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提取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的物理特征及现场提取的物品情况。
14、搜查笔录、上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人身搜查并扣押张某某所穿着的皮衣、毛衣、休闲棉裤、皮带、皮鞋、钥匙、手机、毛发并提取四份血样。
15、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萍)鉴(物证)字(2013)62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痕迹、张某某的物品及夏某某衣物等物证均检出人血成分,分别为张某某、夏某某所留。
16、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栗)公(刑)鉴(足)字(2014)001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左右脚血足印与张某某左右脚鞋印油墨捺印样本为同种类鞋印。
17、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栗)公(法)鉴(尸)字(2013)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证实夏某某系锐器砍伤头身多处致颅脑损伤死亡。
18、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物检验)字(2013)17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夏某某的肝、胃及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及安眠镇静药。
19、张某某供述附辨认笔录,2013年11月19日17时左右,我在上栗县汽车站进行摩托车出租,女朋友打电话给我,夏某某听到后,故意走到我面前说了一些嘲讽的话。我朝夏某某的屁股踢了一脚,夏某某跑到他摩托车上拿了一把起子,朝我刺了五六下,将我的上衣刺坏了,我就把夏某某推了一个踉跄。这时黄先某过来把夏某某的起子抢走。夏某某跑到附近的一个餐馆里找了一把刀,我把超市门口的一张木凳子拿在手里,黄先某和超市的老板都来劝架,将我手中的凳子及夏某某手中的刀抢走了。夏某某又跑到其他的餐馆去找刀,我则跑到汽车站进站口附近找了两块砖,我看到夏某某拿刀过来,便将砖装在摩托车的挡泥板内,骑摩托车走了。回到出租屋后,我接到夏某某的电话,夏某某问我在哪里,我回答在粤客隆超市。我想夏某某会带东西,便拿了一把刀及一根双截棍。房东的妹妹见我拿着刀和双截棍,便叫我不要在家里打。我把刀和双截棍分别插左右腰的皮带上,骑摩托车出门。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粤客隆超市对面的蟠桃园水果超市旁,在超市左边的手机通讯店里交话费。通讯店的收银员见我腰间的东西,问我带些这样的东西干什么,我说有人要杀我。从通讯店出来,我看见夏某某站在水果超市右边,摩托车停放在水果超市的门口,我左手拿着刀和双截棍朝夏某某走过去,看见夏某某摩托车左挡泥板的夹板里有一把刀,便拿在手上。我把械具都用左手拿着,右手抓着夏某某的衣领说:“你还拿着刀四处找我,要杀我,”并打了夏某某两巴掌。夏某某拿出手机欲打电话,我冲过去将夏某某的手机拍掉,又打了夏某某两巴掌。夏某某捡起手机进蟠桃园水果超市,我跟着进去了。在外面搞摩托车出租的人就进来劝架。我和夏某某站在水果超市的货架之间,我想把夏某某拉到外面,夏某某不从说要买香蕉,我跟售货员说他不是买香蕉的。我继续把夏某某往外拉,夏某某甩开了我,我上前打他两巴掌,夏某某还手,我们打了起来。我边打边说:“伢崽(儿子的意思),打你不要两只手,有一只手就够了。”我当时左手还拿着两把刀和双截棍,只用右手和腿打夏某某,由于我的右手用力过猛,虎口碰到左手的刀,右手划了一个伤口,出了很多的血。夏某某也被打倒在地,坐在超市最里面的左上角的地面上,背靠在货架上,面朝超市的门。劝架的人将我推到超市门口,劝我算了。我想到自己的手受了伤,夏某某不会出钱帮我治,还会找我麻烦,只有先杀掉夏某某然后再自杀来解决这事。我走到夏某某的左边,夏某某还坐在地上,我拿着刀在夏某某的脖子后面比划了一下,对劝架的人说:“你走,我不会剁你,”那人就走了。我把自己带的刀和双截棍放在夏某某身后的货架上,右手握住夏某某的刀,从上往下朝夏某某的脑袋顶上砍了一刀。由于我的右手刚才受伤了,刀掉在地上了,夏某某挣扎起来想跑,我用左手按着他的肩膀不让他站起来,用右手捡起刀,将夏某某推倒在地上,夏某某卷缩着身体,双手抱着头侧卧在地上,脸朝水果超市的门口。我用左手按住夏某某的右手臂,朝夏某某右侧的脑袋砍,大概砍了七八刀。夏某某说:“拐了(意思是不好了),今天死了。”我说:“你知道的太迟了,谁叫你平时总是欺负我。”在砍的时候刀又掉了一次,夏某某还想挣扎起来跑,被我按住了,我把刀捡起,这时夏某某的头躲在货架下面,我把夏某某的头拉出来,扒开他的手,继续朝他的脑袋上砍。过了一会,我拿手机想打电话,看见夏某某在地上呻吟,就又拿刀朝夏某某的喉咙、脑袋上砍。最后我解开安全帽,把刀放到自己脖子上面准备自杀,售货员叫我不要死到这里。我想既然杀了人就要把事讲清楚,我拿手机打哥哥的电话,但他没有接,我想打电话给侄子,手机已经失灵了。我从超市出来,一个交警朝我走来并问我干什么,我把手举起来说我杀人了,交警问杀死了没有,我说杀死了。交警叫我坐下来,和旁边一个穿制服的保安一起用皮带把我绑起来了。之后,陆陆续续就来了很多警察。我当时头戴大红色摩托车头盔,身穿青色皮外套。夏某某头戴深灰色的鸭舌帽,身穿黑色的运动外套。我用了两把刀,一把刀是从夏某某的摩托车上拿的,刀的形状跟家用的菜刀相似,刀刃的前端是弧形的,刀长30厘米左右,宽10厘米左右,刀身和刀把呈银白色,是不锈钢材质;另一把刀是我自家厨房的菜刀,呈长方形,刀身呈银白色,是不锈钢材质,刀把是黑色塑料,刀长约20厘米,宽约10厘米。两把刀都扔在超市里面了。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属于“激情犯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前张某某、夏某某在上栗县汽车站的纠纷已被旁人劝停。夏某某虽有打电话追踪张某某的行为,但在水果超市再次见面后夏某某没有实施任何刺激张某某的言行;从案发时持有作案工具的情况看,张某某手拿双截棍和两把菜刀,夏某某手上只有一部手机;从实施的行为看,根据张某某的自述及监控录像可证实张某某左手拿着械具,连续三次各打了夏某某两巴掌,在把夏某某往超市外拉时又对夏某某拳打脚踢,最后张某某不停用刀砍击已卷缩到货架下、双手抱着头侧卧在地上的夏某某的头部及身体直至夏某某死亡;张某某对作案过程详细的供述及劝架人的证言亦印证张某某作案时是冷静、清醒的。综上,张某某系在难以自控的激动情绪下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纠纷,在被旁人劝开后因夏某某电话问其行踪的挑衅,其回家又准备菜刀等械具,不听他人多次劝阻在公共场所砍杀夏某某数十刀致夏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属于“激情犯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鉴于张某某系自首、又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已对张某某进行适当的量刑,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李淑兰上诉要求判处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孙传循 审 判 员 唐卫华 代理审判员 池 峰
书记员:曾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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