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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汪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余传霞,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新,该院政工科科长。
赔偿请求人汪某某于2004年4月5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1.从1989年11月起至2004年4月止工资损失213,141元;2.从1989年11月起至2004年4月止各种劳保福利损失10万元;3.从1990年起到2000年止残废军人抚恤金损失2万元;4.返还被查抄的现金4810.09元并赔付利息(从1989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5.从1989年至今的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彭泽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汪某某因贪污罪被本院于1990年6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被羁押的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因《国家赔偿法》没有溯及力,故汪某某请求赔偿的事项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汪某某的赔偿请求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3年度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040元。赔偿请求人汪某某被羁押一年二个月的赔偿金为14040÷12个月×14个月=16380元。汪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参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一、支付汪某某服刑一年二个月的赔偿金16380元;二、汪某某的其他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汪某某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1.依法撤销(2004)彭法赔字第001号赔偿决定;2.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一年零二个月的赔偿金23770.25元;3.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将改判无罪的善后工作移交彭泽县国家税务局。其理由是:1.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请求人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一年二个月,计425天,2003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55.93元,赔偿请求人应获赔偿金为23770.25元,但赔偿义务机关是按上年度国家职工年工资数(14040元)计算,违反法律规定;2.赔偿义务机关应将改判无罪的善后工作移交彭泽县国家税务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应尽的“移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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