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5执920号移送机关:文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捕前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本院在执行文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钟某罚金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昌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5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10000元。文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9月6日移送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告知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进行网络查询三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能力,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杰实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昌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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