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46639-3,住所地鹰潭市沿江路滨江明珠B1-05-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执行人戴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执行人金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执行人余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执行人刘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执行人鹰潭市大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473416-2,住所地鹰潭市体育馆北门田径馆北梯。
法定代表人张某发,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发、戴晓娟、金盛、余军、刘淑芳、鹰潭市大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6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戴晓娟、金盛、余军、刘淑芳、鹰潭市大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发、戴晓娟、金盛、余军、刘淑芳、鹰潭市大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发、戴晓娟、金盛、余军、刘淑芳、鹰潭市大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发、戴晓娟、金盛、余军、刘淑芳、鹰潭市大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计人民币3211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李丽琴
书记员: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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