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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原系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住海南省海口市。2004年11月14日因犯行贿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桑拿,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9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8年4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8]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春梅、书记员徐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逃税的事实。
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可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成立,并于2003年9月2日核准登记,办理了税务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影视节目制作、发行、销售,住所在海口市××路广场A405房,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占股比例为50%,股东章予生、杨青,占股比例分别为35%、15%。
2008年底,经海口地方税务局(后更名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发现雅可公司于2002年-2003年收到外单位转入款项共计795万元,其中利用4张发票于2003年2月取得版权转让费300万元,未申报交纳营业税金及教育费附加。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雅可公司2003年逃税额占当年应纳税额的比例为53.68%。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11月26日对雅可公司作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雅可公司补缴营业税金及附加费16.5万元及滞纳金,后将上述文书公告送达雅可公司,雅可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补缴16.5万元税金及附加费,但当时未缴纳滞纳金。经查,雅可公司提供的4张发票为假发票。
二、海韵影视工作室逃税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成立海南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以下简称海韵工作室),该工作室没有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王某为负责人。2008年8月至12月,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发现海韵工作室于2000年-2003年7月22日累计收到外单位转入款项共计1458.97万元,其中2002年4月20日开出6张服务业专用发票,取得中央电视台版权转让收入500万元,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雅可公司2002年逃税额占当年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11月26日对海韵工作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海韵工作室补缴营业税及附加27.5万元、王某个人所得税13.5万元及滞纳金,后将上述文书公告送达海韵工作室(王某)。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补缴了个人所得税13.5万元。经查6张服务业专用发票为假发票。
2010年7月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将雅可公司逃税案移送海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该队于2010年12月27日将该案移交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
至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已缴清雅可公司税款及滞纳金共373720.25元;海韵工作室已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共130128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省公安厅的函、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海南广播电视总台出具情况说明及回复、雅可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确定雅可公司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的意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央电视台出具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发票、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海口地方税务局票证分局的证明、雅可公司账户资金收支明细、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韵工作室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确定海韵工作室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的意见、海南省地税局第一稽查局关于王某缴清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的函、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海韵影视工作室负责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全额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邝小蕊
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明学

书记员: 林瑾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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