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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庆云、兴化鑫云某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庆云。
被执行人兴化鑫云某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振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其宝,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庆云、兴化鑫云某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泰高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书,被告刘庆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6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50元。被执行人兴化鑫云某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调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庆云、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及房产,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33400元。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刘庆云自愿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70000元、利息116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诉讼费7450元及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3450元,减去本院己扣划江苏沪宝不锈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33400元,尚欠人民币970050元,被执行人刘庆云、兴化鑫云某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偿还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底前偿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自2015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庆云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长兴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戴长宏 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 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

书记员:袁贵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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