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峰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建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国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郭建林、汪国尧、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郭建林、汪国尧、翔盛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等损失计131848元。诉讼中,胡某暂先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
郭建林、汪国尧、翔盛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郭建林驾驶的车辆系翔盛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建林系翔盛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15时52分,在宿迁市宿豫区井嶂线晓店镇敬老院北侧300米处,郭建林驾驶浙AG某某某某号轿车从南向北行驶,驶入对向车道时,撞到从北向南行驶胡某驾驶的苏NU某某某某号二轮摩托车,致胡某、摩托车乘车人吴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无责,郭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到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足骨骨折等。胡某于2009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294天。伤情稳定后,胡某于2013年2月8日再次入住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
一审另查明,胡某系从事大理石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全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浙AG某某某某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翔盛公司,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建林系翔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翔盛公司已给付胡某66148.31元,其中61148.31元是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相关发票原件由翔盛公司保存,胡某本次诉讼未主张),其中5000元是翔盛公司给付的生活费。
一审再查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吴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9601.8元,伤残限额内余额为703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建林驾驶的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郭建林的用人单位翔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胡某系销售大理石的个体户,误工标准参照建筑装饰业计算为宜。胡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翔盛公司已预先给付的5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71452元;二、翔盛公司赔偿胡某医疗费等损失计16601元;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翔盛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4月5日胡某的出院诊断书中出院建议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左足畸形待伤口愈合定形后予以矫形。……
二审诉讼中,胡某表示其自愿在本案中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暂计算至2009年1月10日,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之后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当如何确定。2.胡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二审诉讼中,胡某提供的证据为:1.2009年4月26日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医院医师王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加盖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医院骨科专用章)。拟证明胡某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2013年10月5日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某自2008年4月26日起承租淮海建材城商铺,从事石材加工批发零售。2008年6月胡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商铺关门停业。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因邱某某从前在上海做过大理石生意,故胡某2007年从上海回到宿迁做大理石生意时找邱某某去进行石材加工的。开始是在宿迁市霸王商场南面的民房里做的,房主的儿子叫鲍某。后来房屋拆迁,又搬到东边去做的。大概在2008年7月邱某某就不干了。4.证人虞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因虞某某之前在上海做过大理石生意,故大概在2007年胡某雇佣其在宿迁做大理石生意。开始在宿迁的淮海建材城做,后因淮海建材城要用地,就搬到了希望城附近。自从胡某出车祸虞某某就不做了,虞某某帮胡某看门市到年底就回家重新找工作了,到现在胡某欠付虞某某的工资还没给。3.证人姚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姚某与胡某是同行,2007年在宿迁淮海建材城经营大理石生意过程中与胡某相互转货相识。胡某在淮海建材城经营期间商铺的名称叫雅鑫。2008年胡某因车祸中断过大理石经营。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1.胡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出院诊断书加盖公章为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医院外科一病区,现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加盖的印章是骨科专用章,不排除其事后托关系补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胡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证明》的效力在法律上也属于证人证言,其作为证明人应当出庭说明相关情况。该证明也只能显示胡某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承租了商铺,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石材加工。3.对于证人证人的效力有异议,有两名证人是胡某的工人,一名是胡某的同行,并且经常有密切的合作关系,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关于胡某什么时候在淮海建材城从事石材行业,根据胡某提供的《证明》,其是从2008年4月26日开始的,但是证人虞某某陈述他是从淮海建材城开始给胡某干活的,从胡某出事故时间算,他是在2007年就与胡某在一起干活,显然存在矛盾。三名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胡某在事故发生前是持续稳定地从事石材加工销售行业。
郭建林、汪国尧、翔盛公司质证称:1.对诊断证明书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是2009年4月,不属于新证据。2.如果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作为证人证言的话,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如果是作为书证的话,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的诉讼主张。
二审诉讼中,胡某还提供了其在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单11张。因上述证据系庭后提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郭建林、汪国尧、翔盛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再质证,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诉讼中,本院到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医院对该院的外科医师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表示,其是胡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主治医师,胡某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的主要原因是其入院时伤口污染严重,伤势较重,伤口感染,胫前有1.5公分的伤口长期未愈合。胡某住院时间是必要的,住院后期主要是换药以及康复锻炼。胡某出院时伤口还未完全愈合好,足部畸形。胡某提供的2009年4月26日诊断证明书是其出具的。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胡某的住院期间提出异议,但未对胡某的住院合理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胡某提供的相关住院资料,故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胡某住院期限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胡某的住院资料和出院诊断书,胡某出院时左足部尚为畸形,需要加强功能锻炼,故胡某住院期间应当认定为其误工期间和需要人员护理期间。鉴于胡某表示在本案中暂主张计算至2009年1月10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胡某主张其系从事大理石销售,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了租房协议、租赁合同、收条、税务登记证、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加以证实,虽然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有部分矛盾,但不排除系记忆误差,故本院认为,胡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胡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石材加工销售,一审法院参照建筑装饰业计算胡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法院系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予以确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确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与另一名伤者吴某案的审理时间不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与吴某案的赔偿标准不同亦并无不当。
综上,因胡某在二审诉讼中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予以减少,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关于履行期限和诉讼费负担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某支公司赔偿胡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合计564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 代理审判员 葛 娜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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