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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等诉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狄东良,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亚中。
委托代理人狄东良,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锡林。
委托代理人彭孝彬。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原告王亚中、原审被告周锡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天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王亚中、彭某某诉称,2011年2月7日,周锡林驾驶苏DFB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目湖镇茶亭村委的小木桥路由东向西横过S241线公路时,与王亚中驾驶的皖PE某某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王亚中、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亚中、彭某某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亚中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左骰骨骨折,共住院16天,医嘱休息二个月。彭某某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并致其流产,后于2012年2月28日行取内固定术,共住院48天。2011年2月1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锡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亚中、彭某某无责任。经查,周锡林所有的苏DFB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9月5日,彭某某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锡林、保险公司赔偿王亚中、彭某某各项费用合计94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无异议。要求核对周锡林为王亚中、彭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对王亚中的损失因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彭某某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
周锡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王亚中、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0012.2元,车损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经审理查明,王亚中、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彭某某怀孕5个月。王亚中驾驶的皖PE某某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亚宝。周锡林系牌号为苏DFB某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0年9月1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18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2011年2月7日9时40分左右,周锡林驾驶苏DFB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目湖镇茶亭村委的小木桥路由东向西横过S241线公路时,与沿S241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亚中驾驶的皖PE某某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亚中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造成王亚中及乘坐王亚中驾驶的皖PE某某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2月1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锡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中、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亚中、彭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亚中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左骰骨骨折,共住院16天,医嘱休息二个月。彭某某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并在治疗过程中行引产术,后于2012年2月28日行取内固定术,共住院48天。2012年9月5日,彭某某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亚中单位为其发放了部分工资,只有4月份工资没有全部发放,仅发放了766.2元。
周锡林、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及王亚中、彭某某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王亚中提出如下诉请:1、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以住院16天每天18元计算。2、护理费960元,以住院16天每天60元计算。3、营养费176元,以住院16天每天11元计算。4、误工费7061元,医嘱休息60天及住院16天,合计76天,按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300元。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以住院48天每天18元计算。2、护理费5400元,以司法鉴定90天每天60元计算。3、营养费660元,以司法鉴定60天每天11元计算。4、误工费19200元,以司法鉴定误工费300天每天64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2682元,以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计算20年的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导致彭某某流产。8、鉴定费21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9、被扶养人生活费6923.7元,王亚中、彭某某2013年1月生育一子王舒然,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93元按18年的10%计算并由两人分担。另周锡林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王亚中医疗费7669.80元、车损费500元,彭某某医疗费42342.4元,合计5051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亚中、彭某某对周锡林支付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王亚中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对彭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太高,认可每天50元;对彭某某主张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10元;对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彭某某并无工作,故不予认可;对彭某某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彭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仅认可3000元;对彭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对王亚中、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对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王亚中称,其和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曾多次和周锡林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周锡林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锡林驾驶其所有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亚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王亚中、彭某某受伤,王亚中、彭某某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锡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中、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事故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周锡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次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周锡林承担赔偿责任。王亚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为16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了减少收入证明、工资单、医疗证明书予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555元,按照医嘱休息及住院天数合计76天计算,扣除其单位发放的工资,认定为1788.8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系其实际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周锡林为王亚中、彭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及车损费,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亚中、彭某某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王亚中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6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78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66.6元。周锡林、保险公司对彭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上述项目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应以司法鉴定营养期限60天,每天10元计算,认定为600元。彭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系其实际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彭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结果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彭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2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59605.7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200元,合计134512.1元。因王亚中不是皖PE某某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无权要求赔偿,故对周锡林支付的车损费应当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周锡林认可事故发生后王亚中、彭某某多次就赔偿事宜和其协商,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保险公司提出王亚中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医疗费中哪些属医保外用药的品种及药费金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使用医保外药物的不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亚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066.6元,其中向王亚中支付2896.8元,向周锡林支付8169.8元。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34512.1元,其中向彭某某支付92169.7元,向周锡林支付42342.4元。三、驳回王亚中、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王亚中、彭某某负担127元,保险公司负担1506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要求对被上诉人彭某某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一审中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彭某某的误工期为300日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二、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支持彭某某误工费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应证据,但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的,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彭某某属从事农业人员,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扶养,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决前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予支持;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决前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本案中,至一审裁决前彭某某之子王舒然已出生,彭某某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四、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商业险对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在医保内可替代药物的药品名称及价格,故该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扬飞 审 判 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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