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洲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须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盛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基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亚洲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盛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须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振琴、被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7月28日、9月19日,盛某公司与亚洲公司签订了不锈钢压力变送器、数显仪表、压力表等仪器的买卖合同。盛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亚洲公司仅给付10万元货款,尚欠213201.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亚洲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货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亚洲公司在一审时辩称,盛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盛某公司交付的压力表的实际尺寸与图形尺寸不一致,导致亚洲公司经济损失54448元。由于经济危机,导致亚洲公司产品积压,目前库存有173676.8元,盛某公司没有向亚洲公司催要货款,目前我公司经营困难,同意与盛某公司协商解决此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和同年9月19日,盛某公司与亚洲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盛某公司销售不锈钢压力变送器、数显仪表、压力表等仪器仪表给亚洲公司,合同价款分别为287341.6元和25860元,合计总价款为313201.6元。交货日期为收到有效合同后6至8周。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预付30%,货到双方验收合格后付60%,10%为质保金,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亚洲公司支付盛某公司10万元货款,盛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日将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给了亚洲公司。2013年7月26日,盛某公司向亚洲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债权。亚洲公司尚欠盛某公司价款213201.6元。2013年8月22日,盛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洲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货款,承担自2011年10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盛某公司自愿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要求亚洲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盛某公司与亚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盛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亚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亚洲公司尚欠盛某公司货款213201.6元的事实清楚,亚洲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亚洲公司应在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及质保金。盛某公司要求亚洲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亚洲公司辩称盛某公司迟延交货,且交付的图纸与产品的实际尺寸不一致,造成亚洲公司损失,亚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向盛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盛某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亚洲公司给付盛某公司货款213201.6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9元,由亚洲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有关因压力表安装图纸尺寸与实际供货的压力表尺寸不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将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作审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与被上诉人就付款金额和时间另行达成协议,上诉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上诉人江苏亚洲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袁则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