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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以错捕错判请求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赔偿请求人匡雪民(又名匡某某),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茅仲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英,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雄,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匡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以错捕错判共同赔偿为由,要求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和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给予赔偿。镇江中院决定不予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了匡雪民的赔偿申请,并于2011年7月21日在镇江中院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匡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云,赔偿义务机关镇江中院委托代理人曹英、肖雄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匡某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称,其因被错捕错判而被限制人身自由871天,且被《丹阳日报》报道“行凶杀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国家赔偿。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镇江中院以其错判行为已被本院裁定撤销,不属于确认违法情形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司法违法确认案件的决定,故镇江中院的错判行为至今没有被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匡某某申请国家赔偿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在2010年12月1日之后,镇江中院将其作出的(1999)镇刑一初字第19号准许撤回起诉刑事裁定书视为对匡雪民故意杀人罪的无罪确认,以匡雪民没有在两年内申请国家赔偿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匡雪民请求本院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镇江中院和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共同支付赔偿金109249.53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抚慰金10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匡雪民因涉嫌故意杀人及盗窃犯罪于1997年7月2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1997年8月4日被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7年8月14日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1998年4月13日,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1998)第7号起诉书指控匡雪民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镇江中院提起公诉。镇江中院经审理,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1998)镇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决匡雪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匡雪民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1999)苏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撤销镇江中院(1998)镇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镇江中院重新审理。1999年12月24日,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因事实和证据有变化对匡雪民故意杀人和盗窃案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并将该案退回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盗窃犯罪另行提起公诉。1999年12月30日,镇江中院作出(1999)镇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裁定当日即送达给匡雪民。2000年2月24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另行以丹检诉(2000)第56号起诉书指控匡雪民等犯盗窃罪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2000)丹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匡雪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1997年8月4日起至2002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2月3日,匡雪民被刑满释放。
另查明,1997年8月15日,《丹阳日报》刊登署名贺国红、亦华、石头,题目为《寻踪擒凶---我市“6·30”凶杀案侦破纪实》的文章,报道了家住导墅长沟村4组村民匡大明“杀死”陈静华及其侦破经过。
又查明,赔偿请求人匡雪民曾于2010年8月19日以丹阳市公安局对其刑讯逼供和镇江市人民检察院、镇江中院错捕错判违法为由,向镇江中院申请确认违法。镇江中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镇确字第00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匡雪民向本院申请复议,后撤回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苏确申字第003号准许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书。2011年2月21日,匡雪民又以同一事实认为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和镇江中院错捕错判,向镇江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镇江中院和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共同支付赔偿金109249.53元,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请求人匡雪民精神抚慰金100万元。

镇江中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该项规定,对匡雪民的赔偿申请应当适用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为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镇江中院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镇刑一初字第19号准许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刑事裁定书,应当视为对匡雪民故意杀人罪无罪的确认,据此,匡雪民应当在两年内申请国家赔偿,即匡雪民于2002年2月3日因盗窃罪服刑期满释放,其应当在2004年2月3日前申请国家赔偿,而匡雪民只到2010年10月才向镇江中院提出确认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因此,对其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镇江中院还认为,由于匡雪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折抵到其所犯的盗窃罪刑期之中,故并未对其超期羁押。即使匡雪民在两年请求时效内提出申请,其赔偿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此外,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不再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故匡雪民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镇江中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镇法赔字第001号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匡雪民以错捕错判为由请求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匡雪民不服上述决定,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匡雪民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赔他字第6号《关于在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准予撤诉的裁定应视为无罪确认的答复》的规定,镇江中院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镇刑一初字第19号准许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事裁定书,应当视为对匡雪民故意杀人罪无罪的确认。2011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根据该项规定,对匡雪民的赔偿申请应当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根据上述规定,匡雪民1997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999年12月30日收到镇江中院准许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视为对匡雪民涉嫌故意杀人罪作出无罪确认。匡雪民2002年2月3日因盗窃罪服刑期满释放,匡雪民应当在两年内即2004年2月3日前申请国家赔偿。而匡雪民只到2010年10月才向镇江中院申请确认司法行为违法和国家赔偿,已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匡雪民认为因被《丹阳日报》报道“行凶杀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抚慰金10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丹阳日报》刊登的文章系在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匡雪民起诉之前,该文章既非镇江中院报道或者授权报道,也非根据镇江中院提供的材料所写,故与镇江中院没有关系。因此,匡雪民要求镇江中院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匡雪民于1997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及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1998年12月30日,镇江中院对匡雪民犯故意杀人罪及盗窃罪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后被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亦未实际执行。2000年3月28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匡雪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1997年8月4日起至2002年2月3日止)。因此,匡雪民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申请不符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申请应予驳回。
第四,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不再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故匡雪民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决定驳回。
综上,镇江中院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2011)镇法赔字第0001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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