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江西省永修县,现住址同上。2017年8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良卿,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现租住在陕西省咸阳市。2017年8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永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华、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华及其辩护人吴良卿、被告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下午,永修县云山企业集团105国道周田口路段发生一起大货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司机永修县滩溪镇下湾村村民殷贤丈及其妻子吴花香受伤。当晚20时许,滩溪派出所民警吕某接到所长电话指令后赶到云居山派出所协助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赔偿事宜。当晚21时许,受害人家属被告人殷某某饮酒后与殷某1等人赶至云居山派出所进入办案区内欲找货车司机理赔,被吕某等民警及村干部及时制止。吕某明确表明其人民警察身份,并告知伤者家属及村民不得进入办案区内,并将办案区大门关闭。二十余分钟后,因协商事宜未果,被告人殷某某提议进入办案区内殴打货车司机,后带领陈某等人大力敲打派出所办案区大门,欲进入办案区内。民警吕某遂从办案区内出来对殷某某等人进行安抚、解释工作。随后,当吕某再次打开办案区铁门准备进入时,被告人殷某某带头趁机冲入办案区,被告人吴新华(系吴花香哥哥)等人跟在后面往里冲。吕某将殷某某从办案区推出至门外时,殷某某对吕某进行推搡,吴新华上前抓住吕某的手,并朝吕某的腹部打了一拳。殷某某并指着吕某说:“我叫殷某某,你记住了”。后被村干部周某等人带离了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吴新华、殷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6日、8月9日主动到永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吕某出具谅解书对二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华、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1、陈某、邹某、周某、熊某、孙某、杜某、李某1、李某2、蔡某、李某3、胡某、李某4、方某1、方某2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华、殷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新华、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新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新华的刑期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被告人殷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文婷
审判员 罗大毛
人民陪审员 庞美琴
书记员: 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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