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赖某某
张志宝(信丰县新兰法律服务所)
赖运飞
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宝,系赖某某的姨夫,信丰县新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赖昌财、张满娇,系赖运飞的父母,住址同上。
辩护人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赖运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信刑未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宇鹏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宝,原审被告人赖运飞及其法定代理人赖昌财、张满娇、辩护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赖运飞得知被害人陈某香一人租住在信丰县城阳明北路林业局家属楼101号套房,遂决意抢劫其财物,并邀集被告人赖某某参与作案。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赖运飞、赖某某窜至陈某香上班地点帝龙足道休闲会所门口,但因未遇见陈某香而放弃抢劫。同月16日晚,赖运飞携带一把水果刀及一顶头套,与赖某某再次窜至帝龙足道休闲会所门口,并于次日凌晨尾随陈某香来到其出租屋。赖运飞叫开房门后,与头戴蒙面头套的赖某某进入屋内。赖某某将水果刀架在陈某香脖子上逼其交出财物,陈某香在反抗过程中手指被划伤致轻微伤丙级。赖运飞、赖某某又将陈某香按倒在床,劫取人民币2400元及银行卡一张。后由赖某某看守陈某香,赖运飞持卡去取钱。赖运飞因卡内只有8元余额便放弃取款,并返回出租屋与赖某某一起逃离现场。
次日晚,赖运飞的父亲赖昌财带领民警来到赖昌财的哥哥赖某清在信丰县城的出租屋,赖昌财让赖某清打电话给赖运飞,赖运飞接电话后来到出租屋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事实,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赖某某。
案发后,赖运飞、赖某某的亲属均退赔1200元给陈某香,陈某香对赖运飞、赖某某均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香的陈述,证人赖昌财、赖某明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头套一顶,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领条、谅解书,被告人赖某某、赖运飞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赖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赖某某、赖运飞非法进入被害人的出租屋内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赖某某、赖运飞入户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赖某某、赖运飞均积极实施抢劫,均是主犯。赖运飞父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自愿将赖某某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赖运飞归案时也无抗拒表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赖运飞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充分考虑赖某某的各种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赖运飞具有自首、立功、犯罪时未成年等多种从宽处理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也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赖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赖某某、赖运飞非法进入被害人的出租屋内实施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赖某某、赖运飞入户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赖某某、赖运飞均积极实施抢劫,均是主犯。赖运飞父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自愿将赖某某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赖运飞归案时也无抗拒表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赖运飞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充分考虑赖某某的各种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赖运飞具有自首、立功、犯罪时未成年等多种从宽处理情节,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也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原判。
审判长:曾小育
审判员:黄文得
审判员:刘廷轩
书记员:钟德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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