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教雾,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蓝某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烨及其辩护人蔡教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蓝某烨驾驶赣BQ711**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赣州市南康区龙某家中出发经S324国道前往崇义县。9时5分左右,行至上犹县东山镇中稍伏坳砖厂门口路段时,在道路中间线偏右位置从左侧超越其前方同方向的被害人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马上变换行驶轨迹,导致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赣B×××××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上其车尾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蓝某烨察觉到自己所驾驶的摩托车异常时回头看见了吴某1驾车倒地,但未意识到后车是与自己摩托车相撞倒地是自己的变道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故未停车打“120”请求救护倒地伤者,也未拨打“122”报警,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驾离现场。事故造成吴某1倒地受重伤被送至上犹县中医院抢救,吴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5月5日死亡。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8】第ZD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蓝某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1不负本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蓝某烨亲属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合计370000元,已到期的90000元已支付,余款280000元自蓝某烨释放之日起按月支付,每月支付2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蓝某烨系南康区龙华乡新华村精准扶贫建档立卡的低保贫困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2、林某、华某、陈某、李某的证言,12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调取监控视频清单,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治安卡口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案发时所穿衣服照片,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与资质证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及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龙华乡新华村出具的证明,张军妹的诉请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被告人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系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蓝某烨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蓝某烨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烨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就经济损失达了调解协议,到期部分已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蓝某烨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蓝某烨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蓝某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蓝某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钟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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