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安富调剂行工作,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住无锡市惠山区。1997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1998年6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8月因携带管制器具被原无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999年1月、2000年6月、2002年7月、2006年4月因吸毒分别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二年九个月、二年;2014年7月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次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住无锡市梁溪区。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于2016年10月4日下午,到江阴市祝塘镇茂龙村草荡里44号被害人王某家中找顾某讨要欠款,因敲门后无人应答,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门打开,后二人共同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并用油漆在大门外墙上及一楼大厅墙壁上涂写“欠债还钱”等字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永平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侵入他人住宅是由债务纠纷引起,事出有因,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向被害人致歉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目前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高某于2016年7月经顾某介绍和担保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借款到期后高某没有还款,被告人王某某就向顾某要钱。2016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某一起到江阴市祝塘镇茂龙村草荡里44号顾某母亲王某家中找顾某讨要欠款,因敲门后无人应答,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将门打开,后被告人余某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开门,二人共同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并用油漆在大门外墙上及一楼大厅墙壁上涂写“欠债不钱、臭不要脸”等字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于2016年10月6日再次到王某家中找顾某要钱时,因顾某报警,民警到现场抓获了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0月12日自动至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对江阴市祝塘镇草荡里44号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顾某、余某某分别辨认出王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其非法侵入的住宅是江阴市祝塘镇茂龙村草荡里44号。4、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证实顾某为高某提供担保向王某某借款。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6、谅解书,证明因王某某及家属向顾某道歉,顾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6年10月4上午7点钟左右,其关好大门去上班,之后家里就没有人在了。下午五点三十分左右,其下班回家发现大门也被踢开了,外墙上被人用红色油漆写了字,大厅东西两面墙上也被人用油漆写了同样的内容。经检查,家中没有少东西。8、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7月下旬高某向王某某借钱,其做担保,后王某某找不到高某向其要钱。10月4日晚,其父母回到家中,发现家门口及一楼大厅被用油漆涂写了欠钱不还等字样,门锁没有坏,父母出去的时候门是关好的。10月4日中午王某某带着另外两个人来到顾某父母家中,称要清除掉油漆,顾某偷偷报警,警察来了以后,王某某跑掉了。9、证人朱某,4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10月6日中午,王某某和余某某乘坐其的车一起到祝塘一户人家谈钱的事,那家只有一个老头在,没有谈妥。吃过中饭后余某某、王某某、吴某、阿某和其5个人又来到了那户人家,谈的时候民警到了现场,王某某、吴某、阿某逃跑了。10、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供述。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及辩护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某能投案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债务纠纷、身体状况不是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因违法犯罪受过法律处分,本次又故意犯罪,结合本案情节,应当给予刑事处罚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侵入住宅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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