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驾驶员。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4月25日22时30分左右,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S225线与X301线交叉路口,遇有被害人熊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荷园村八组11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当场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法验)字〔2016〕0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东公物鉴(痕)字〔2016〕22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济损失能够得到救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政红
书记员:徐艺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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