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泰州市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驾驶苏M×××××中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919KM处时,与被害人顾某1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靠于应急车道内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顾某1及站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害人董某、顾某2受伤,被害人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顾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顾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部分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胡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顾某1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且临事处置措施不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露露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书记员:储茂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