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奎屯市人,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园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5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奚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2月受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奚某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奚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前已赔偿125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奚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毅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书记员:汤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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