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曾用名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沛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祝某与沛县大屯镇勇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煤炭时,为能够开出销项税票,祝某从商号忠(已判刑)手中购买徐州世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到沛县大屯镇勇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合计涉税金额为人民币736560.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徐州飞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到沛县大屯勇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合计涉税金额309238.76元。其中,祝某从商号忠处购买煤炭价值约20万元。上述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合计造成税款损失1011799.42元。案发后,沛县大屯勇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税务机关调整转出进项税款并补缴全部税款。
2、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祝某销售煤炭时,明知自己没有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的10%的价格在商号忠手中购买从徐州飞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到常熟市华能燃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森泉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涉税金额237617.44元;徐州方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到常熟市华能燃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税金额93863.27元。上述发票均用于抵扣税款,合计造成税款损失331480.71元。案发后,常熟市华能燃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常熟市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补缴了抵扣的税款93863.27元。
综上,被告人祝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造成税款损失1343280.13元。案发后,2013年9月25日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7日向沛县公安局退缴了税款237617.44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祝某供述,已决犯商号忠供述,证人夏某、刘某、霍某、张某、王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作协议、购销合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涉案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沛县国税局、常熟市国税局认证及缴税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补缴、退缴全部税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交纳)。二、退缴的税款237617.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祝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情节,补缴、退缴全部税款,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祝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上诉人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补缴、退缴税款,在一审阶段当庭认罪并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原判决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非过重。关于对上诉人祝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经查,上诉人祝某以沛县大屯镇勇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南京白象食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华能燃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森泉分公司之间确有部分实际业务发生,且在案发后,国家税款已全部补缴、退缴到位。上诉人祝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村委会在一、二审期间均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愿意接管并对其教育,故本院决定在原判决基础上改判适用缓刑,以充分体现对此类犯罪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退缴的税款237617.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慧雅 审 判 员 王胜宇 代理审判员 庄 彬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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