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梁溪区红十字会副主任科员,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时任63680部队后勤部军需处助理员的李某(已判刑)合谋,利用李某具有向下属单位划拨军粮购粮指标,并保管63680部队军粮购粮总卡和下属单位军粮购粮卡的职务便利,倒卖军粮指标赚取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由李某先后13次将军粮指标从63680部队购粮总卡划拨到下属单位购粮卡上,由被告人李某某持这些购粮卡,分别联系无锡市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军粮站)副主任郑组寰(另行处理)、供应科科长张鸿春(另行处理)、军粮供应商宜兴市芳桥镇粮油购销公司负责人许兴培(另行处理),以将军粮指标变现和倒卖军粮的方式,骗取、侵吞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76941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从李某处取得63680部队物资供应站军粮购粮卡,并持卡到军粮站找郑某以刷卡购粮但不实际提货,由军粮站直接给付差价补贴的方式,骗取36000公斤大米、4000公斤面粉的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人民币98400元。
2.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5次从李某处取得63680部队下属单位(远望三号船、远望五号船、远望六号船等)军粮购粮卡,并持卡到军粮站找张某以刷卡购粮但不实际提货,由军粮站直接给付差价补贴的方式,骗取230600公斤大米、43600公斤面粉的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人民币739832元。
3.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6次从李某处取得63680部队下属单位(远望三号船、远望五号船、远望六号船等)军粮购粮卡,通过许某以刷卡购粮但不实际提货,由宜兴市芳桥镇粮油购销公司直接给付差价补贴的方式,骗取246825公斤大米、49655公斤面粉的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人民币785900.80元。
4.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从李某处取得63680部队下属单位(远望三号船、远望五号船等)军粮购粮卡,并持卡在军粮站购买56750公斤军粮大米,后将上述大米卖给了许某,侵吞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人民币145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李某关于共同贪污军粮差价补贴款经过的供述笔录,郑某、张某关于帮助李某某“空刷”军粮购粮卡套取军粮差价补贴情况的证言笔录,许某关于帮李某某收购军粮给付差价情况的证言笔录,王某、钱某关于给付李某某军粮差价情况的证言笔录,李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表、任职通知、李某的军官任免报告表,刷卡购粮情况一览表、军粮销售证明单、发货单、记账凭证、发票、串换证明单、银行查询明细、购粮记录明细、粮秣账、差价补贴标准、情况说明,李某某退出赃款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李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符锡梅 审 判 员 胡健蕾 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
书记员:蒋晓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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