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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东,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2日以赣市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其妻子被害人彭某1因为彭某1经营火疗馆及是否生育二胎的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7年5月23日早上,李某和彭某1在位于赣州市章贡区铁路生活一区6栋1单元12号的家中卧室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彭某1出门,李某追至5楼至6楼间的休息平台时,两人继续争吵,后李某心生愤怒,用双手掐住彭某1的脖子数分钟,直至彭某1的眼睛慢慢闭上、双手下垂。李某将彭某1背回家中,对彭某1采取急救措施,后发现彭某1死亡。
同日11时许,李某前往贸易广场“鑫星箱包”购买了一个蓝色的布质拉杆箱准备用于装彭某1的尸体。因尸体僵化不能放进拉杆箱,李某前往沙河菜场一杂货店内购买了一把菜刀准备将彭某1分尸。李某在家中用菜刀分解尸体时发现菜刀不够硬,又再次前往杂货店购买了一把重型菜刀,并购买了塑料薄膜。李某返回家中后将塑料薄膜垫在彭某1尸体下面,并将彭某1尸体的腿部、躯干、头部等肢解,将尸体的腿部、躯干、较轻的菜刀从外到里用家里的透明胶和购买的薄膜包裹好装入拉杆箱,将头部及分尸用的较重菜刀用被子、塑料薄膜装好后装入编织袋。
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赣B×××××摩托车将装了尸体头部、菜刀的编织袋运至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蓉江三路南侧的土堆焚烧,并将焚烧后的头部掩埋至土堆中,将菜刀扔进新世纪大桥桥下河水中。次日上午,李某驾驶同辆摩托车将装有尸块的拉杆箱运至大余县池江镇杨梅路赣韶铁路涵洞西侧的小树林,并挖坑掩埋。
为拖延案发时间,李某叫同事钟某1用彭某1手机发送短信给彭某1的朋友马某、彭某1的姐姐彭某3等人报平安,并逃往广东、南康、信丰等地。同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于都县罗坳镇323国道罗坳高速路口往于都县城方向约300米民房旁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人彭某2于2017年6月4日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河派出所报案,称彭某1失踪。处警后,发现彭某1、李某均失联。同年6月18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沙河派出所移交该案件至章贡分局刑警大队,经侦查,发现彭某1丈夫李某在彭某1失踪后行踪异常,有重大作案嫌疑。6月23日章贡分局对彭某1被杀害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于都县罗坳镇323国道罗坳高速路口往于都县城方向约300米民房旁被抓获归案。
(3)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和侦破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及被害人彭某1的身份信息。
(5)视频侦查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彭某1和李某的轨迹开展了视频追踪,发现彭某1最后一次出现在铁路一区周边天网及社会监控的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11时13分,之后无彭某1视频轨迹信息。2017年5月23日10时33分,李某驾驶摩托车从铁路一区往沙河方向行驶,11时44分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一黑色旅行箱返回铁路一区,经追查发现该时段李某前往贸易广场购买该旅行箱。5月23日19时34分,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一红蓝白相间的编织袋出现在沙河转盘处往云山路方向行驶;20时28分,李某经过京九路与新赣南大道路口向火车站反向行驶,并且在车辆右侧搭载一根长约1.5米的长棍;20时34分,李某经过五龙大桥,在编织袋上方绑有一把铁铲;21时04分经过105国道与新赣南大道路口向南康方向行驶,21时08分经过金色春城向南康方向行驶。
(6)作案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分尸用的重型菜刀和埋尸用的尖头铁锹分别经专业打捞和发布通告,侦查期间均未能找到。
(7)李某交给李某4物品及纸条的照片,证明李某交给李某4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请李某4给这张银行卡交房贷每个月充550元。
(8)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彭某1的联想A320t手机一部、发动机号为14226953的“雅马哈”摩托车一部、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等。
(9)李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E)、“雅马哈”摩托车的行驶证赣B×××××。
(10)医院证明材料,证明李某于2017年5月26日上午在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体检中心体检。
(11)谅解书,证明彭某1的儿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6月23日13时08分至19时10分,李某对杀害彭某1以及分解尸体、焚烧尸体、埋藏尸体,购买及丢弃相关作案工具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并于次日辨认出彭某1就是其杀害的人。具体辨认情况为:李某辨认出黑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就是运输尸体的交通工具;李某辨认出大余县池江镇杨梅路赣韶铁路涵洞赣韶线421号(k33+170)左侧标牌旁的树丛是埋藏彭某1尸体头部以下尸身的地方;标牌旁就是丢弃铁锹的地方;赣南大道往新世纪大桥方向距离105国道约1.5公里的无名路边为焚烧彭某1头部和埋藏彭某1头部的地方;赣州新世纪大桥中部就是丢刀的地方;章贡区贸易广场龙岗街“鑫星箱包”店为李某购买装运尸块拉杆箱的店铺;章贡区沙河菜场一无名杂货店为李某购买铁锹、塑料薄膜、菜刀的店铺。章贡区铁路生活一区6栋1单元五六楼的楼梯间为李某杀害彭某1作案地点;章贡区铁路生活一区6栋1单元其家中厕所就是分尸地点。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3日l4时30分至16时30分对埋尸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江西省大余县池江镇杨梅路赣韶铁路涵洞附近,在悬挂了“赣韶线421号(k33+170)左侧”标识牌附近树林中,挖出一深色行李箱,长75cm、宽50cm、高25cm,箱内有一块塑料薄膜,内包裹了数块尸体,将行李箱整体提取;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3日17时40分至18时50分对对埋尸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赣州市经开区蓉江三路南侧的土堆。现场提取骷髅头一个和少量焚烧灰烬;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4日9时许在赣州市殡仪馆法医解剖室对提取的行李箱进行了勘验。现场依法提取擦拭物5份,胶带9段,菜刀1把,塑料薄膜l张,行李箱1个,照相14张;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1日14时许对章贡区铁路生活一区6栋1单元12号进行了勘验;因侦办案件需要,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提取了彭某1母亲温某1、李某父亲李某1、李某母亲曾二秀的血液,6月24日依法提取了无名女尸阴道拭子、无名女尸内裤、无名女尸卫生巾。11月19日依法提取了李某5唾液。
4、鉴定意见
(1)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7]1094号检验报告书,证明将彭某1母亲温某1、李某父亲李某1、李某母亲曾二秀三人的血样DNA分型进行了录入。
(2)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7]1216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女尸肋软骨、女尸的左股骨,女尸的右股骨、女尸的左胫骨、女尸的右胫骨、颅骨的牙齿检出同一女性DNA分型,支持其来源于同一女性个体的可能性为99.9999%。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属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支持温某1(女,身份证号码:)是女尸肋软骨、女尸的左股骨,女尸的右股骨、女尸的左胫骨、女尸的右胫骨、颅骨的牙齿所属个体的生物学母亲;
所送检的裹尸塑料布的胶带3号8b检材中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支持其来源于李某的可能性为99.9999%;
所送检的行李箱内的菜刀刀柄上检出一女性DNA分型,支持其来源于女尸肋软骨、女尸的左股骨,女尸的右股骨、女尸的左胫骨、女尸的右胫骨、颅骨的牙齿所属个体的可能性为99.9999%。
3赣市(章)公(司)鉴(法)字【2017】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6块尸块均属于彭某1,不能排除掐、扼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及切割颈部致大失血可能。分尸工具为金属质地、易挥动、有一定重量、刃长较长的锐器。
(4)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化)字[2017]24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女尸胃内容物未检出有毒成分。
(5)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法物)字[2017]2504号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李某、无名女尸为李某5的生物学父母。
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明送检的LenovoA320t手机中检查出2017年5月30日向137××××9488发出过“运芳你好:这么久没联系了,你们过的还好么,你们不要担心我,现在就是喉咙痛,说话很困难,老娘这么大年纪了,你们好好照顾自己!”;5月28日向158××××8609发出过“小马:我出去打工了,在皮鞋厂,没给你们打招呼,不好意思,请转告那些好朋友,谢谢你们的关心!因本人现在喉咙痛,只能用短信告诉你”的短信。
6、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2(彭某1的弟弟)的证言,证明彭某1从2017年5月23日开始联系不上了,2017年6月3日起联系不上其姐夫李某。他大姐彭某3曾于2017年5月30日晚收到彭某1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运芳你好:这么久没联系了,你们过的还好么,你们不要担心我,现在就是喉咙痛,说话很困难,老娘这么大年纪了,你们好好照顾自己!”短信不像是彭某1说话的口气,后回信息问她在哪里就一直没有回复。李某在失联之前存了几千元钱给其儿子。彭某1和李某的感情不好,两人经常吵架,李某经常殴打彭某1,且不让彭某1跟朋友接触。
(2)证人彭某3(彭某1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她的手机号码是137××××9488。她母亲从2017年5月23日起一直打电话给彭某1,但是一直没有接听和回复。5月27日,她数次拨打彭某1的电话,也没有接听。28日,她打电话给妹夫李某问情况,李某答复说他已经报警。5月30日晚上21时许,她收到彭某1手机发送来的短信,但是觉得语气不对,其怀疑是别人用彭某1的手机发的。6月3日,李某还通过微信发了两张自称是广东警方发过来的彭某1的照片,但是经过辨认是彭某1以前的照片。当日中午以后,李某也联系不上了。平时李某对彭某1管得很严,见不到就会到处找人,而且经常会殴打彭某1,2016年李某曾用刀追砍彭某1,说要杀彭某1。
3证人马某(彭某1邻居和朋友)的证言,证明她是和李某、彭某1夫妻住在同一个小区的朋友。她的手机号码是158××××8609,从2017年5月24日起打彭某1的电话就关机了,之后也一直没有见过,问彭某1的丈夫李某,李某也说不知道去哪里了。后来,彭某1的手机号码发了短信给她,说在外地打工,在皮鞋厂做事,喉咙不舒服,不方便讲话。2017年5月31日,李某叫她和他一起去ATM上存了6000元给他儿子,并把他家的钥匙留给了她,说怕他儿子放暑假回来他们不在。李某和彭某1夫妻感情不好,李某有暴力倾向,曾经打过彭某1,且下手狠。
(4)证人徐某1(彭某1朋友)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7日起,她联系不上彭某1了,于是打电话问李某,李某说彭某1去广东打工了。6月5日,她在朋友圈发了彭某1失踪的消息,她老公何春华也转发了,之后李某的同事钟某1就打电话来说曾经帮李某编发过两条短信,短信内容大概是“喉咙痛,去广东打工”之类的话。
(5)证人钟某1(李某同事)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8日晚上七点多,李某叫他帮忙用一个黑色联想触屏手机发短信,内容大概是“我现在喉咙痛,一切还好,不能说话,不用担心我,照顾好老娘”,他照李某给的号码把信息发送出去。晚上九点多,李某又让他用黑色联想触屏手机编辑了一条短信,大意是“我现在喉咙痛,不能说话,不需要担心我,准备去广东打工”,他照李某给的号码把信息发送出去。他问李某短信是干嘛的,李某说没事,他不清楚短信发给了何人。李某有一辆黑色的“雅马哈”摩托车。
(6)证人张某(彭某1的同事)的证言,证明她与彭某1一起在沙河镇“权健火疗馆”上班。最后一次见彭某1是在2017年5月22日,之后就没有见到了。彭某1和李某的夫妻感情不好,李某对彭某1管的很严,总是追问彭某1的行踪,且经常殴打彭某1,2016年曾拿刀在大街上追砍彭某1。李某很反常,平时李某找不到彭某1都会给她打电话,但是彭某1这次十几天不见了李某都没有问过她。
(7)证人李某2(彭某1的同事)的证言,证明她和彭某1夫妻认识多年,彭某1经常被她老公李某殴打,曾经被李某拿刀追着砍。她从2017年5月22日起就联系不上彭某1,从2017年6月3日起联系不上李某。
(8)证人钟某2(李某的同事)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在同一间宿舍居住。李某从2017年5月30日下午骑摩托车来上班,到5月31日下午下班后离开,之后再也没有回来了。
(9)证人叶某(李某同事)的证言,证明李某于5月15日到5月26日休公休假10天,6月份没有来上班。5月26日晚上看到李某拿着物品在垃圾池烧。
(10)证人徐某2(李某同事)的证言,证明他最后一次看到李某是2017年5月26日6点多,看见李某在烧东西,精神状态很差。李某曾经说过因为安置房和其老婆开火疗店的事,跟其老婆吵架打架。李某文化程度不高,不会打字也不认识字,其有一辆黑色男士“雅马哈”摩托车。
(11)证人陈某(李某同事)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1日上午,李某在上班时间向他请假,说要早点下班回去找失踪的妻子,但是直到当天18时后吃了晚饭才离开单位。最后一次见李某是同年6月3日,其当天来领施工补助915元,之后他再也没有看见李某。
(12)证人李某1(李某父亲)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3日他的亲家打电话称彭某1失踪,要求其督促儿子李某找到彭某1。6月4日早上5点多,他打通李某的电话,将这件事情转告了李某,李某接通后没有说话,就把电话挂了。他亲自到赣州李某家中去寻找,但是住了两天,都没有见到李某两夫妻。
(13)证人李某3(李某哥哥)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3日下午,李某打电话说要去南昌看病。后来他打李某两夫妻的电话都关机了,两人都失踪了。
(14)证人李某4、曾某(李某的姐姐和姐夫)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1日晚上23时,李某来到李某4家,没有回答为什么联系不上和有没有对彭某1做了什么等问题,李某只是回答不想连累李某4等人。李某给了他们两把钥匙、一张银行卡、两张纸条等物品就走了。
(15)证人温某2(箱包店店主)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下旬,一名男子到他店内位于章贡区康定路的“鑫星箱包”店购买了一个24寸的旅行箱。
(16)证人黄某(杂货店店主)的证言,证明他在沙河菜市场经营杂货店,店内有各种菜刀、薄膜、铁锹等出售。
17证人李某5(李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某、彭某1的儿子。2017年5月27日,他接到表姐刘选的电话说他母亲彭某1好几天联系不上,他给父亲李某打电话,他父亲当时一点都不急,他还很奇怪。之后他父亲回电话说可能出去打工了或者是陷入传销了。过了几天,他父亲突然说要转给他6000元做学费,并叫他暑假不要回家。6月3日以后就联系不上他父亲了。他父母经常吵口打架,他父亲经常会打骂他母亲,他父亲没有精神上的疾病,平时做事容易走极端。
18证人温某1(彭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明侦查人员将彭某1死亡等鉴定情况告知了她,她认为李某杀害彭某1的行为恶劣,希望法院对其判死刑立即执行。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6张,其中,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电子证物检查光盘1张,视频侦查光盘1张,辨认现场光盘3张,打捞作案工具光盘1张,证明侦查机关对讯问李某、辨认现场、打捞作案工具现场和李某案发后行程的视频、发短信的电子数据进行了录音录像和采集,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
8、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彭某1因为生活上的小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好。2017年5月底的一天早上,彭某1先醒来说想去上班。他说还是先养好身体,再生个小孩,他不想她去拔火罐的店里上班,怕其他男人对她动手动脚,但是她偏要去,于是两个人就吵起来了,越吵越凶。彭某1穿着睡衣、一双拖鞋说要出门上班,他看到后就追出去,当追到五楼与六楼的楼梯间时,彭某1见他追出来,没有往下走,两个人又继续吵,之后彭某1说:要生也不跟你生。他听见后很生气,当时彭某1与他面对面站着,他用两只手掐住彭某1的脖子,将她顶着靠在墙上。彭某1说不出话来,并用双手朝他挠,他怕被挠到,就用双肘顶住她的双手不让她挠到他,这样掐着脖子持续了两三分钟,彭某1的手就慢慢放下,眼睛也慢慢闭上,腿也软了。他感觉不太对劲,就松开双手,彭某1整个人斜靠着墙瘫坐在地上。之后他就把她抱回家放她躺在地上,用手压她的胸口想救她,压了几分钟她就没有反应,而且舌头伸出了一点,两边嘴角都流出一点点血,之后身体也变僵了。
发现彭某1死亡后,他感到害怕了,想到没办法面对儿子及双方的亲人,就想要处理好尸体。之后他骑车去贸易广场买了一个拉杆箱,发现尸体放不进拉杆箱里,他就想去买把菜刀将尸体分解。他从沙河菜场杂货店里买了一把轻的塑料柄的菜刀、剁不动尸体,之后又返回去买了一把更重的水果刀,还买了三四米塑料薄膜。之后他就在卫生间将彭某1尸体分解,将左小腿、右小腿和两大腿分别剁下放进拉杆箱里,之后把头剁下,把没有头的上半身放进拉杆箱里,头装不下去,就用被子包好放在蛇皮袋里。他当时用薄膜将彭某1的尸体裹住后,还从家里找到了一卷透明胶带将薄膜捆住,以防血流出来。天黑后,他把蛇皮袋绑在摩托车垫后面,并去杂货店买了一把不锈钢的尖头铁锹及一把木质锹把,用一个袋子装好挂在车头的位置。当天下雨,他穿着雨衣骑着摩托车走过沙河转盘,沿着沙河大道直走,然后下桥走到火车站,然后过武龙大桥,沿路一直往南康方向走,之后过了新世纪大桥,往前走过了105国道交叉路口的红绿灯,然后他往前走过右手边一排高房子的地方,之后走了一分钟,他骑车穿到马路对面,走进了一条泥巴路,走了两百米左右,就到了荒地,之后他就把蛇皮袋、被子和坐垫全部都烧了,他把彭某1的头部用石头掩埋住,并把那把重的菜刀带走,过新世纪大桥的时候把菜刀丢进大桥下面的河里去了。
第二天天刚亮的时候,他把拉杆箱装上摩托车,把之前买的铁锹的锹头和木把柄分开,他把木把柄绑在摩托车的侧边,锹头放哪了他记不清楚了,他骑摩托车按照昨天晚上的路线往南康方向走,沿着南康浮石乡往大余方向走,在大余县池江镇赣韶铁路34公里路段附近,在离铁路七八米的荒地,用铁锹挖了一个深度与箱子差不多的坑,他把箱子放进坑里,上面盖了一层泥土,并用树枝盖在表面掩饰。埋好尸体后,就把铁锹连同把柄一起丢到离埋尸体地方5、6米路边的一个沟里,之后就骑车回家了。会埋在这里是因为他没有文化,怕记不清埋的地方,以后会连祭拜的地方都没有,就想着要把尸体埋在以前工作过的大余县池江镇做过排水工程附近的铁路旁。先前买的菜刀连同彭某1头部以下尸体一起放在拉杆箱埋掉的。
处理完尸体后,彭某1的家人和朋友打了彭某1的手机,过了几天,他感觉瞒不住了,就在上班的地方找了他一个同事钟站长,叫他用彭某1的手机帮他给马某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我喉咙痛,不能说话,我去广东打工了,你转告我朋友”。之后彭某1的姐姐彭某3也给他打电话,他又叫他同事钟站长给彭某3发短信,以彭某1的口吻发,大概意思是问候一下母亲,然后讲喉咙痛不舒服不能讲话,去了打工,不用来找她。后来事情瞒不住了,他去把彭某1的照片打印出来,并称是报警后广东的警方转发过来的彭某1的生活照。
他和彭某1结婚后会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她2016年开了拔火罐的店后,他们吵架更频繁了。他没有得过精神疾病。
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明知自己持续掐被害人脖子数分钟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却放任此种后果的发生,并最终致使被害人彭某1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构成的是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杀人的故意,以及辩护人称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杀人后分尸,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儿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李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李某犯罪所用的赣B××××ד建设-雅马哈”牌JMY125-8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4626953,现扣押在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定飞
审判员 肖福林
审判员 刘廷轩

书记员: 蔡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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