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潘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打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释放转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东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烈镇进洋村三组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臧兆康,致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积极抢救伤者,委托他人报警,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分期履行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医疗资料,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处置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主动报警,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处置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主动报警,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施展
书记员:聂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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