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国林,曾用名杨国清,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国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国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阳国林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国林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阳国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国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阳国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被告人阳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书记员:黄芸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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