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运输。2003年7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被江苏省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25日江阴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号牌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某某大道东侧主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连接线叉口北侧地段时由北向南倒车,号牌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被魏某乙(男)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号牌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牵引号牌为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实载55960kg)的前部撞击,造成被害人魏某乙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魏某乙由于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持“超分,停止使用”状态的C1M驾驶证夜间驾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上装载树木长度超出车厢尾部并未悬挂明显标志,超长树木遮挡车辆尾部灯光及尾部反光标识,在单行主车道上倒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乙夜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至事故路段未及时察明前方路况,发生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9803元。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魏某乙近亲属魏某丙、朱某、阴某、魏某甲、魏某丁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害人魏某乙的近亲属因魏某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88407.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陈某赔偿474885.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详细信息,证明2015年9月12日0时42分许131××××7176(严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2、称重单,证明事发时号牌为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货物55960kg。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准驾车型为C1M,驾驶证已超分、停止使用,号牌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均系李某;被害人魏某乙的准驾车型为A2,号牌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8月31日、号牌为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4000kg。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魏某乙于2015年9月12日死亡。
5、(2015)澄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魏某乙近亲属魏某丙、朱某、阴某、魏某甲、魏某丁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害人魏某乙的近亲属因魏某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88407.5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陈某赔偿474885.25元。
6、协议书复印件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号牌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人陈某。
7、证人姜某、严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12日0时40分许陈某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某某大道东侧主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连接线叉口北侧地段倒车时发生事故的经过。
8、证人魏某甲、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分别系被害人魏某乙的儿子及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魏某乙是张某雇佣的驾驶员。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魏某乙由于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11、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位与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右侧碰撞可以成立。两车发生碰撞后,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位与事故现场中心隔离护栏碰撞;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分离在路面上,牵引的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冲入事故现场东侧绿化带内可以成立。不能确定事发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动态。
12、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3、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号牌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撞击后,驾驶室、仪表台等严重变形,因此无法检验灯光系统、转向系统的工作情况;车辆撞击后,驾驶室严重变形,车辆无法行驶,经检查12个车轮的制动蹄片,间隙正常。号牌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半挂车左右倒车灯撞击后不工作,车辆撞击后,冷凝器、制动气管破裂,车辆无法行驶,经检查12个车轮的制动蹄片,间隙正常,半挂车尾部二级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粘贴要求。
14、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报告,证明号牌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9803元。
15、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
1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蒋正光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书记员:方燕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