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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生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诉讼代理人周一丁,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贾汪区贾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年广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生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生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生强头部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重伤一级。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被告人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毛某、王某2等的证言,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生强主张营养费20088元、伤残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杭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生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生强上诉认为:1.应对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内量刑;2.应判令原审被告人杭某某赔偿上诉人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3128元和电动车损失3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生强、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苏030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生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周生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杭某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上诉人周生强关于原判决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周生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该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周生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生强关于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生强上诉主张的3000元电动车损失,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周生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周生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但原判决裁判文书名称使用“刑事判决书”错误,应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周生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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