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学院在校学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就读的高校反映其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综上,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是在校学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就读的高校反映其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综上,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是在校学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世红
审判员:代西华
审判员:韩舜
书记员:刘诗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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