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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采用钥匙投锁、搭线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4辆、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个,价值人民币79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长途汽车站门前,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尹某新蕾牌电动车1辆,车内有飞利浦牌剃须刀1个,价值人民币2650元。
2、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9日凌晨2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长途汽车站门前,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大陆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40元。
3、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11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如皋市人民医院南大门东侧,采用钥匙投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4、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1月16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长途汽车站门前,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冒林海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电动车2辆、飞利浦牌剃须刀1个,从吴建平处扣押电动车1辆,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40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张某、许某、冒林海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暂存于本院),发还被害人张长明。

审判员  朱秀梅

书记员:王海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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