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个体经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弶港镇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201川青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朱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志斌
书记员: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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