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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口集镇双拥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双拥路由东向西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溧阳市社渚镇乘马圩村委河南村190-1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操作失误,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1、倪某、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 强

书记员:芮寅珍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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