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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凌晨、吴千里,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凌晨、吴千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19时3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时,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等因素,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将张某撞倒在地,被告人袁某某将车辆继续驶出数百米后靠非机动车道边停车,张某又与顾某驾驶的沿泰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相撞,张某当场死亡。经围观群众报警,交警部门至现场接处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联系其亲友至现场查看并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倒,并由其亲友答复现场警官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后其即在亲友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7.53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案发现场照、机动车保险单、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虑及。
为保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萍 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书记员:伏天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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