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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罪犯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虎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陆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陆某某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罪犯陆某某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2017年7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民事赔偿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陆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过坚列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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