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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新生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童海祥。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413-1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欠发工资9650元。因南通佳祥制衣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由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650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
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17年4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6年11月、2017年5月22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南通市佳祥制衣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童海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所述,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413-1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  池 锋

书记员:刘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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