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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小学文化,群众,个体驾驶员,在格尔木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网上追逃于2017年7月20日被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郭文学,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青28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以(2018)青28刑终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青28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12km+700m交汇处时占道行驶,右侧轮胎碾压从周某驾驶的无号三轮电动车侧翻后被抛出车外跌至道路中心线处的被害人许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某某随即驶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DNA同一性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监控视频;证人周某、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提出:1.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完整法律效力;2.京正[2017]物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3.公诉机关指控发生事故的准确时间无法确定,指控被告人“占道行驶”与事实不符;4.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8时50分许,周某驾驶无号“上海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沿格尔木市光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交汇处左转弯时,车辆侧翻将乘坐于该三轮车厢内的许某某抛出车外,跌落至该道路中心线处。此时,被告人郭某某正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12km+700m处,并占道行驶,车辆右侧驱动轮将跌落至此处的许某某头部碾压,致使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
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6)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又查明,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许某堂、杨某梅、许某琴、许某兄、许某才、许某芬行政撤销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青28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1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青28行终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青28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青28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某提出上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以(2019)青28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9日9时04分许,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报警人沈某电话报称:在国道109线与光伏大道路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肇事车辆不知去向,请求处理;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郭某某准驾车型为A2D;涉案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为红色;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民警在林州市××镇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6年11月23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扣押×××(×××)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郭某某驾驶证一本、×××(×××)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本;
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84年6月2日;
6.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被网上追逃;当月20日被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民警押解至格尔木市;当月17日被依法逮捕;
(2)被告人郭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17时09分至17时35分,由林州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民警在该派出所讯问室所作;第二次讯问笔录时间为:2017年8月4日11时40分至13时32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民警在市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讯问室所作;
(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相同。可反映出从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车辆上提取的人体组织与死者许某某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
7.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2801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2018)青28行终8号行政裁定书、(2018)青28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2019)青28行终7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西公交不受字[2017]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该案重新作出复核认定的诉讼请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9日08时50分,国道109线2712km+700m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肇事车辆行驶轨迹;案发现场事故照片和被害人照片。
三、提取笔录证实,在许某才、许某琴、许某芬、许某先在场的情况下,法医从被害人许某某体内抽取血液予以封存;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体提取检材。
四、鉴定意见
1.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格)公(刑)鉴(法病)字[2016]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某系重大交通事故损伤致开放性颅骨损伤死亡;
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7]001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某血样与半挂车右侧驱动轮挡泥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半挂车右前横梁处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半挂车右侧第二方向轮挡泥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半挂车右前横梁底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所检测的基因座未做出STR基因分型;
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物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支持挂车右侧驱动轮挡泥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来源于许某某,其余检材因未检出DNA分型故均无法与许某某的DNA分型进行比对;
4.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6)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事故认定的补充说明证实,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碾压之前有49.8M的制动距离,且车辆突然变道逆向行驶;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上海三枪”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该三轮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滑移停驶,发生事故前车速范围为25.7km/h-27.7km/h。
五、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11月9日9时00分,郭某某在格尔木市东出口收费站下车观察车辆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三轮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7时50分左右,其驾驶无号“上海三枪”牌三轮电动车沿光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线路口左转弯时,电动车发生侧翻,将乘车人许某某从三轮车车厢甩出至道路上,这时一辆红色的半挂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过来,半挂车右侧轮胎从许某某头上碾压过去;
2.祁某(货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6年冬天,具体几月几日忘记了,早上九点左右,驾驶车辆经过国道109线格尔木东出口收费站,在快到东出口时超了两辆半挂车;
3.李某(货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16年11月9日8时50分左右,驾车路遇在格尔木市××站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看见一个老头抱着一个人在哭,旁边有一辆三轮车翻倒在一旁,我就从事故现场北侧绕过,朝格尔木市方向前进。
七、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9日9时左右,我驾驶×××(×××)号“东风天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路过东出口收费站,未发现任何异常,过了收费站在长江路西头物流园附近一家粘轮胎的店里粘过轮胎,后直接驾车去了拉萨,在快回到成都时洗的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关于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完整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向被告人郭某某送达,郭某某提出复议,上级交警部门经复核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郭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行政诉讼请求。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又提出京正[2017]物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要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2月4日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一条:“死者许某某血样与半挂车右侧驱动轮挡泥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在鉴定书论证“关于同一认定似然比率的说明”中鉴定机构明确说明“如果似然比率大大超过人类个体总数,即从概率上估计在全世界人群中不可能找到具有同样基因型组合的另一个人,一般认为达到同一认定水平。”“关于对STR多态性检验结果的论证”中明确说明“死者许某某血样与半挂车右侧驱动轮挡泥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所以青海省公安厅得出半挂车右侧驱动轮挡泥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与许某某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的结论。而半挂车右前横梁处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半挂车右侧第二方向轮挡泥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半挂车右前横梁底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所检测的基因座未做出STR基因分型,并不影响此项鉴定意见,该意见与京正[2017]物鉴字第1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一致。两家鉴定机构同时支持半挂车右侧驱动轮挡泥板上提取的疑似人体组织与许某某血样的同一性,可印证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驱动轮挡泥板上提取的人体组织与被害人许某某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都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检材提取、鉴定程序、送达程序合法,做出的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公正,无需重复鉴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发生事故的准确时间无法确定,指控被告人“占道行驶”与事实不符,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依据证人周某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印证所得;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道行驶”,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案事故认定的补充说明,并结合驾驶员驾驶行为与车辆行驶轨迹分析得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肇事逃逸,通过庭审控方出具的证据及被告人原有供述和辩解,均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但因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是一辆装满货物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右侧驱动轮碾压被害人后,被告人主观方面并未意识到所驾驶的车辆肇事,继而继续行驶,并非主观明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不符合逃逸的主、客观条件,故不应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晓瑞
审判员 赵琰
人民陪审员 程鹏

书记员: 荣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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