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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2006年4月29日刘某某因赌博被乌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1日并罚款2500元。2016年1月26日刘某某因涉嫌赌博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兵,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某日(具体日期不详)晚22时30分至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组织道某某等人在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车站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索某某住宅内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4000元,其中刘某某抽头渔利500元。索某某提供了赌博场所和赌具并收取了刘某某抽头渔利后支付的报酬200元。
2、2015年11月某日(具体日期不详)晚23时至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侯某某等人在侯某某经营的乌兰县希里沟镇滋味馆“好事近”包厢内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54600元,其中刘某某抽头渔利8000元。侯某某提供了赌博场所和赌具并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报酬1000元,吉某某负责放哨并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报酬500元。
3、2015年11月某日(具体日期不详,与第二次聚众赌博相隔一天)晚23时至次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侯某某等人在滋味馆“好事近”包厢内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168000元,其中刘某某抽头渔利5000元。刘某某提供了赌具(麻将牌),侯某某提供了赌博场所并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报酬1000元,吉某某负责放哨并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报酬500元。
4、2015年11月某日(具体日期不详,与第三次聚众赌博相隔一天)晚23时至次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侯某某等人在滋味馆“好事近”包厢内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侯某某提供了赌博场所和赌具。后因赌资问题青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青某遂离开滋味馆,刘某某因担心青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此次赌博活动便将赌博场所转移至赵某某经营的乌兰县希里沟镇车站招待所304房间内,参赌人员使用房间内的麻将牌继续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118000元,其中刘某某抽头渔利5000元。散场时刘某某在招待所吧台留下120元报酬。
5、2015年11月某日(具体日期不详,与第四次赌博相隔一天)晚23时至次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侯某某等人在滋味馆“好事近”包厢内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105000元,其中刘某某抽头渔利7000元。侯某某提供了赌博场所和赌具,吉某某负责放哨并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报酬500元。
6、2015年12月某日(具体日期不详,与第五次赌博相隔三天)晚23时至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侯某某等人在乔某某经营的乌兰县希里沟镇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内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43000元,其中刘某某抽头渔利7000元。乔某某之妻赵某某提供了赌博场所和赌具并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报酬600元。
7、2015年12月某日(具体日期不详,与第六次赌博相隔一天)晚23时至次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侯某某等人在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内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112000元,其中刘某某抽头渔利5000元。赵某某提供了赌博场所和赌具并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报酬600元。
8、2015年12月某日(具体日期不详,与第七次赌博相隔三天)晚23时至次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侯某某等人在乌兰县希里沟镇西庄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芦某某住宅内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赌博,赌资达17000元,其中刘某某抽头渔利7000元。芦某某提供了赌博场所和赌具并收取了刘某某支付的报酬500元。
另查明,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被乌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1日并罚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的侦破、到案经过、揭发情况,证实2016年1月11日9时30分许,乌兰县铜普镇察汗河村四社居民巴某某来到乌兰县公安局铜普派出所报案称:“乌兰县的刘某某在县上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营利,请求公安机关查处”。接到报案后,乌兰县公安局民警立即开展初查工作,并于2016年1月25日将刘某某书面传唤至乌兰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过程中刘某某存在抗拒抓捕和阻碍的行为,刘某某对其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经多方取证此案告破的事实;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侯某某共9次参加了被告人刘某某组织的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的聚众赌博活动;吉某某负责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查获;这9次分别是索某某家1次、滋味馆内4次,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内2次,芦某某家2次;(2)刘某某制定的推“二八杠”赌博规则是参赌人员每人轮押注最低是50元,每局赌资平均有2000元,每局推“二八杠”所耗的时间大约有二、三分钟;(3)被告人刘某某按一定比例抽头渔利,抽头规则:主要是不分庄家,每局抽取赢家所赢钱数的10%,赢家钱数低于500元不抽头。每次聚众赌博完毕后,刘某某会从抽头营利的钱款中拿出一部分向场地提供者支付报酬;(4)被告人刘某某除每局抽头渔利外,还向参赌人员以收取10%高额利息的方式积极提供赌资;(5)侯某某详细陈述了参与赌博的输赢情况和每次赌博的时间、地点、和一起参与赌博的人员姓名,以及每次赌博时侯某某和侯某某所知道的其他参赌人员向刘某某借高利贷的数额。截至案发侯某某向刘某某借了赌资共计89000元,已经偿还3万元。在侯某某参与的这9次赌博中,侯某某判断刘某某放贷营利至少60000元,抽头渔利至少53000元,累计组织参赌至少67人次,赌资至少363000元;(6)侯某某提供了四次赌博场所即滋味馆“好事近”包厢和赌具,其中有几次是刘某某自己带来的麻将牌;刘某某向侯某某支付过两次报酬,每次1000元,共计2000元,侯某某将2000元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3、证人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巴某某共4次参加被告人刘某某组织的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的聚众赌博活动;吉某某负责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查获;这4次分别是滋味馆内2次(其中1次因为青某和刘某某吵架,转场至乌兰县车站招待所304房间),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内2次;(2)刘某某制定的推“二八杠”赌博规则是庄家最少押1000元上不封顶,如果庄家通杀最少赢1000元,陪庄的人每局最少押300元,如果赢了最少是300元;(3)被告人刘某某按一定比例抽头渔利,抽头规则:主要是不分庄家,每局抽取赢家所赢钱数的10%。每次聚众赌博完毕后,刘某某会从抽头营利的钱款中拿出一部分向场地提供者支付报酬;一个小时最少可以玩20局,一晚上玩七个小时左右,每一局刘某某最少抽头50元,抽100元是最常见的,刘某某每晚抽头渔利都在7000元以上。(4)被告人刘某某除每局抽头渔利外,还向参赌人员以收取10%高额利息的方式积极提供赌资;(5)巴某某详细陈述了参与赌博的输赢情况和每次赌博的时间、地点、和一起参与赌博的人员姓名,以及每次赌博时巴某某和巴某某所知道的其他参赌人员向刘某某借高利贷的数额。截至案发巴某某向刘某某借了赌资共计30000元,尚未偿还,2016年1月时刘某某将巴某某挟持至315国道搅拌站附近以找黑社会相威胁向巴某某讨要赌债。该份证据与侯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的事实;
4、证人道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道某某共10次参加被告人刘某某组织的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的聚众赌博活动;吉某某负责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查获;这10次分别是滋味馆内6次(其中1次因为青某和刘某某吵架,转场至乌兰县车站招待所304房间)、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内2次、芦某某家1次、索某某家1次(2)刘某某制定的推“二八杠”赌博规则是庄家最少押1000元上不封顶,陪庄的人押钱数总和基本和庄家押钱数持平,每局赌资至少2000元;一小时平均赌30局,每场赌7-8个小时,大概每场210至240局,刘某某每局最少抽头50元;(3)被告人刘某某按一定比例抽头渔利,抽头规则:主要是不分庄家,每局抽取赢家所赢钱数的10%。每次聚众赌博完毕后,刘某某会从抽头营利的钱款中拿出一部分向场地提供者支付报酬;刘某某每晚抽头渔利都在6000元-12000元之间;(4)被告人刘某某除每局抽头渔利外,还向参赌人员以收取10%高额利息的方式积极提供赌资;(5)道某某详细陈述了参与赌博的输赢情况和每次赌博的时间、地点、和一起参与赌博的人员姓名,以及每次赌博时道某某和道某某所知道的其他参赌人员向刘某某借高利贷的数额。截至案发道某某向刘某某借了赌资共计113000元,通过变卖牲畜等方法已偿还110000元,还欠刘某某3000元,尚未偿还是事实;
5、证人青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青某共7次参加被告人刘某某组织的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的聚众赌博活动;吉某某负责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查获;这7次分别是滋味馆内4次(其中1次因为青某和刘某某吵架,转场至乌兰县车站招待所304房间)、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内2次、索某某家1次(因索某某不让继续赌博遂转场至滋味馆);(2)刘某某制定的推“二八杠”赌博规则是庄家最少押1000元上不封顶,如果庄家通杀最少赢1000元,陪庄的人一局最少押300元,如果赢了最少是300元。一小时最少可以赌20局;(3)被告人刘某某按一定比例抽头渔利,抽头规则:主要是不分庄家,每局抽取赢家所赢钱数的10%。每次聚众赌博完毕后,刘某某会从抽头营利的钱款中拿出一部分向场地提供者支付报酬;刘某某每晚抽头渔利至少7000元;(4)被告人刘某某除每局抽头渔利外,还向参赌人员以收取10%高额利息的方式积极提供赌资;(5)青某详细陈述了参与赌博的输赢情况和每次赌博的时间、地点、和一起参与赌博的人员姓名,以及每次赌博时青某和青某所知道的其他参赌人员向刘某某借高利贷的数额。截至案发青某输了将近130000元,其中向刘某某借了赌资共计40000元,没打欠条,尚未偿还的事实;
6、证人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华某参加了一次被告人刘某某组织的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的聚众赌博活动;地点在乌兰县东十字南面的一栋三层小楼房内(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2)刘某某制定的推“二八杠”赌博规则每人押注最少200元,最多2000元,每局约4-5分钟;(3)被告人刘某某按10%抽头渔利,刘某某抽头渔利至少5000元;(4)被告人刘某某除每局抽头渔利外,还向参赌人员以收取10%高额利息的方式积极提供赌资;(5)华某详细陈述了参与此次赌博的输赢情况和赌博的时间、地点、和一起参与赌博的人员姓名,以及此次赌博时华某和华某所知道的其他参赌人员向刘某某借高利贷的数额。截至案发华某输了33000元,其中向刘某某借了赌资共计30000元,第二天华某偿还了全部赌债;
7、证人才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才某某共4次参加被告人刘某某组织的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的聚众赌博活动;吉某某负责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查获;这4次分别是滋味馆内2次、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内1次、索某某家1次(因索某某不让继续赌博遂转场至滋味馆);(2)刘某某制定的推“二八杠”赌博规则是庄家最少押1000元上不封顶,陪庄的几个人拿出的总数也跟庄家的差不多相等,每局赌资至少有2000元;(3)被告人刘某某按一定比例抽头渔利,抽头规则:主要是不分庄家,每局抽取赢家所赢钱数的10%。每次聚众赌博完毕后,刘某某会从抽头营利的钱款中拿出一部分向场地提供者支付报酬;刘某某每晚抽头渔利至少7000元;(4)刘某某除每局抽头渔利外,还向参赌人员以收取10%高额利息的方式积极提供赌资;(5)才某某详细陈述了参与赌博的输赢情况和每次赌博的时间、地点、和一起参与赌博的人员姓名,以及每次赌博时才某某和才某某所知道的其他参赌人员向刘某某借高利贷的数额。截至案发才某某输了55000元,其中向刘某某借了赌资共计48000元,尚未偿还;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王某某共3次参加被告人刘某某组织的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的聚众赌博活动;这3次分别是滋味馆内1次、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内1次、芦某某家1次;(2)刘某某制定的推“二八杠”赌博规则是陪庄的人每轮押注最低是100元,没有上限,陪庄的人押注的总金额不能超过庄家的金额,每局耗时2-3分钟;(3)被告人人刘某某按一定比例抽头渔利,抽头规则:主要是不分庄家,每局抽取赢家所赢钱数的10%。每次聚众赌博完毕后,刘某某会从抽头营利的钱款中拿出一部分向场地提供者支付报酬;(4)刘某某除每局抽头渔利外,还向参赌人员以收取10%高额利息的方式积极提供赌资;(5)王某某详细陈述了参与赌博的输赢情况和每次赌博的时间、地点、和一起参与赌博的人员姓名,以及每次赌博时王某某和王某某知道的其他参赌人员向刘某某借高利贷的数额。截至案发王某某输了36000元,其中向刘某某借了赌资共计42000元;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赵某某经营的乌兰县汽车站招待所304房间内组织他人用麻将机进行赌博,离开时在赵某某吧台上放了120元报酬的情况;
10、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庄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卢某某的住宅内两次组织8、9人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两次向芦某某支付“卫生费”共计500元,芦某某将500元报酬主动上交公安机关;
1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具体时间不详,刘某某组织侯某某、青某、道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乌兰县滋味馆包厢内用麻将牌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推二八杠的时间和每局的输赢情况;
12、证人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1)2015年11月底12月初(具体日期不详),文某共2次参加了刘某某组织的使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的聚众赌博活动;这2次分别是滋味馆内1次,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内1次;(2)刘某某制定的推“二八杠”每局所耗的时间大约有二、三分钟;(3)刘某某按10%的比例抽头渔利;(4)刘某某除每局抽头渔利外,还向参赌人员以收取10%高额利息的方式积极提供赌资;(5)文某详细陈述了参与赌博的输赢情况和每次赌博的时间、地点、和一起参与赌博的人员姓名,以及每次赌博时文某所知道的其他参赌人员向刘某某借高利贷的数额。第一次玩时文某赢了400元,刘某某抽头50元;
13、证人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个晚上,傲某和丈夫文某一起前往滋味馆包厢内,看到有很多人在打麻将,逗留了一个多小时后回家的事实;
14、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初,应刘某某的要求,赵某将宏运电焊铺三楼的棋牌娱乐室提供给刘某某作为聚众赌博的场所,两次都是从当日晚上玩到次日凌晨,赌博的时候不让赵某进入场内,后来其丈夫乔某某告诫赵某刘某某组织赌博玩的很大,不要让刘某某再次在三楼棋牌室赌博,后来赵某就拒绝了刘某某要求在棋牌室再次聚赌的要求,并向公安机关主动上交刘某某两次支付给赵某的报酬共计1200元的事实;
1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乔某某妻子赵某两次向刘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赵某共收取报酬1200元的事实;
16、证人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公某某观看过刘某某组织的赌博活动共4次,第一次是2015年11月的一天,刘某某给公某某打电话询问有无合适的赌博场所,公某某将二姨索某某的家作为赌博场所提供给刘某某,刘某某组织多人在索某某家以“推二八杠”形式赌博了一个小时后,索某某拒绝让刘某某等人继续赌博后场子散了;第二次是在索某某家散场后,刘某某等人转场至侯某某的滋味馆包厢,继续“推二八杠”,每局约3分钟;第三次是2015年12月的一天,刘某某在宏运电焊铺内组织赌博,刘某某负责抽头和放贷;第四次是在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组织在西庄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芦某某家“推二八杠”赌博的事实;
17、证人索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的一天,索某某的侄女公某某带了5、6个男子来索某某家赌博,索某某认识刘某某、吉某某两个人,刘某某背了一个黑色的斜跨式小包。索某某看到这些男子在玩麻将牌,牌桌上放了很多钱,索某某有点担心公安机关查获就拒绝让刘某某等人继续赌博,刘某某等人便离开索某某家,在沙发上留了200元作为索某某的报酬的事实;
18、证人拉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拉某某跟着丈夫道某某观看刘某某组织的赌博活动共2次,一次是在滋味馆包厢,一次在滋味馆赌博时因青某和刘某某吵架遂转场至车站招待所304房间。两次都是吉某某负责放哨,刘某某负责抽头渔利和放贷,抽头比例和放贷利息都是10%的事实;
19、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金某丈夫巴某某在滋味馆包厢内参与刘某某组织的赌博,金某在一旁观看,期间青某与刘某某因账目问题发生争吵,青某离开,刘某某担心被青某举报,遂将赌博活动转场至车站招待所304房间,一直到凌晨5点30分散场,金某看到参赌的人都在向刘某某借钱赌博,刘某某每局结束后都要从中抽头50-100元的事实;
20、证人吉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吉某某受刘某某指使,打电话或用车接参赌人员等方式多次召集人员用麻将牌以“推二八杠”方式进行8次赌博,并安排吉某某负责放哨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吉某某共放哨7次,还有1次赌博吉某某因感冒没能放哨),刘某某每场从中抽头渔利至少7000元,并向参赌人员以10%的高额利息提供赌资,每场放贷营利约3万-4万元。吉某某为刘某某放哨7次,其中3次刘某某每次都向吉某某支付500元报酬共计1500元,吉某某将1500元报酬主动上交至公安机关。另外吉某某听巴特尔说2016年1月巴某某被刘某某挟持至柯柯镇附近,刘某某以杀死巴某某相威胁要求巴某某偿还赌债。该份笔录与证人侯某某、巴某某、青某、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
2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25日侦查机关依法搜查刘某某位于乌兰县希里沟镇农林路供水站家属楼1单元301室住宅,搜查出记载有姓名和数字的笔记本2本并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刘某某辩称笔记本上的姓名和数字是小孩过满月时自己对亲戚朋友搭礼钱数的记载,与赌博无关);
2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乌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人口综合查询系统内随机调取12张男性照片,安排16位证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刘某某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聚众赌博的嫌疑人;同时安排以下证人对所参与的赌博场所进行了指认,确认8次赌博活动的场地:
(1)吉某某的辨认及指认;
(2)侯某某的辨认及指认;
(3)巴特尔的辨认及指认;
(4)道某某的辨认及指认;
(5)青某的辨认及指认;
(6)华某的辨认;
(7)才某某的辨认及指认;
(8)王某某的辨认及指认;
(9)赵某某的辨认;
(10)芦某某的辨认;
(11)郝某某的辨认;
(12)赵某的辨认;
(13)公某某的辨认及指认;
(14)索某某的辨认;
(15)拉某某的辨认;
(16)金某的辨认及指认。
23、《现场情况说明》、《本案涉赌人员别名、外号情况说明》、《本案违法所得去向情况说明》、《本案涉赌人员熊志伟、金继峰及其两名工人未到案情况说明》,乌兰县公安局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证实:
(1)因本案线索来源为涉赌人员于赌博活动结束后举报,所有赌博现场已遭破坏,无现场勘查之必要;
(2)本案线索来源为涉赌人员于赌博活动结束后举报,未及时发现获得证据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拒不承认,除民警依法扣押的刘某某支付给他人的5400元报酬外,其余违法所得去向无法查证落实,故本案绝大部分赌资无法追缴。
(3)该案中涉赌人员熊某某、金某某及两名工人均为外省在青务工人员,流动性大,办案民警无法联,无法对其取证;
2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对以下物品及现金进行了依法扣押并随案移交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1)侯某某经营的滋味馆“好事近”包厢内的麻将机1台、麻将牌2副;
(2)芦某某位于乌兰县希里沟镇西庄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住宅内的麻将机1台、麻将牌1副;
(3)赵某某经营的乌兰县希里沟镇车站招待所内的麻将机1台、麻将牌2副;
(4)赵某经营的乌兰县宏运电焊铺三楼棋牌室内的麻将机1台、麻将牌2副;
(5)索某某位于乌兰县车站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住宅内的麻将机1台、麻将牌2副;
(6)赵某主动上交的1200元报酬;
(7)芦某某主动上交的500元报酬;
(8)吉某某主动上交的1500元报酬;
(9)侯某某主动上交的2000元报酬;
(10)索某某主动上交的200元报酬;
(11)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将上述5台麻将机、9副麻将牌、5400元赃款随案移交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25、乌兰县公安局从建设银行乌兰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乌兰支行、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支行调取的自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子郭某某、儿子、女儿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至今刘某某及妻子的部分个人账户上经常存在同日多次存、取大额现金的异常现象(但目前无证据证实其个人账户上的资金为涉案赌资);
26、本案涉赌人员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参赌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曾经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8、乌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的乌公行决字(200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6年4月29日刘某某因赌博营利被乌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1日并罚款2500元的事实;
29、《铜普派出所对辖区涉赌人员调查》材料一份,乌兰县铜普派出所对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道某某、巴某某、才某某、才某四人在乌兰县多次参加刘某某、韩某、马某某、董某某四人组织的“诈金花”、“推二八杠”赌博的情况进行了初步汇总;
30、乌兰县司法局的《青海省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乌兰县司法局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慎用非监禁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八次组织三人以上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营利,以麻将牌每局“推二八杠”抽头50元-100元的方式进行抽头,累计抽头渔利达44500元,累计组织参赌人数达44人次,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参加赌博的事实存在,也存在抽头现象,但是否达到聚众赌博法律规定的犯罪条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本案的证据形式方面,公诉机关提供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主要是参赌人员的证言,而这些证言之间明显存在相互矛盾、个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以及证言的不稳定性,均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更无法达到证据的排他性的要求。3、本案的参赌人员均是劣迹斑斑,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赌开始的时间以前,多数参赌人员已是长期、多次在不同场所参赌,并因参与赌博受到过行政处罚。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值得怀疑。4、本案的参赌人员共计10人左右,赌博范围较小,下注数额一般,影响面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赌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乌兰县公安局、乌兰县检察院的供述以及在一审开庭时,对检察院指控的八次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各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同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向参赌人员以收取10%高额借贷利息放贷的方式积极提供赌资、抽头渔利数额有异议,对赌资、抽头渔利数额出入太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咖啡色“汇源塑业”牌自动麻将机一台、咖啡色“松乐”牌自动麻将机一台、咖啡色“公牛塑业”牌自动麻将机一台、红褐色“iphone”牌自动麻将机一台、红色边框“公牛塑业”牌自动麻将机一台,共计五台麻将机、九副麻将牌依法予以没收;
三、赃款:54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445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宁 军 焕 人民陪审员 苏 柴 玲

书记员:南加卓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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