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金堂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7月12日执行期满。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羌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校均,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坤,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上杭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杭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上杭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杭县。2012年4月1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国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史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兆坤,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全州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白江区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正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邹文强、饶平犯制造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梁飞、刘涛、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邹文强、饶平、梁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史正军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史正军伙同王某2(另处)在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附近,向吉志烘(另处)贩卖甲基苯丙胺2千克;同年7月3日左右,史正军伙同王强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塘东路39号“民兴苑”小区内,向吉志烘贩卖甲基苯丙胺1千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吉志烘卡号为62×××14的建行卡于2014年6月至7月的交易记录和吉志烘卡号为62×××74的工行卡于2014年6月22日至24日的交易记录证实,吉志烘在向史正军购买毒品期间的银行资金状况。
2.吉志烘的民航进离港旅客信息、旅客住宿登记信息证实,2014年5月31日、6月21日、7月2日吉志烘乘坐飞机自太原飞往成都,2014年6月4日、6月23日吉志烘乘坐飞机自成都飞往太原;2014年7月3日吉志烘入住成都市成华区“顺天假日酒店”。
3.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证实,王某2通过史正军拿了3次毒品给吉志烘。第一次是2014年5月底的一天,在史正军给吉志烘租的房子里,王某2先到,过了会史正军一个人上楼,手上提了一个装了鞋盒子的袋子,吉志烘把口袋打开,鞋盒里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吉志烘将其中一包打开,拿了点吸食,觉得可以后从他背的小挎包里拿了一张建行卡给王某2,王某2就给史正军了。吉志烘说里面有几万元,剩下的钱他打了个电话让人打款过来,过了半小时左右,史正军下楼找了个ATM机查了后给王某2打电话说钱到账了。
第二次是在2014年6月的一天,王某2接到吉志烘后将其带到第一次住的日租房里。第二天早上史正军打电话让王某2将吉志烘带到附近的另一个日租房里去。史正军说之前那张建行卡丢了,吉志烘就拿了一张工行卡给他,告诉他上面有几万元,剩下的很快打来。史正军下楼查了回来说钱不够,吉志烘就打电话联系转钱的事。到了下午四五点,吉志烘在新都传化物流的朋友说货车急着走,过了一会钱到账了,史正军就喊陈某某将毒品拿上来。陈某某提了一个口袋上来,吉志烘看了下,之后史正军让陈某某开车送吉志烘到新都境内的成绵高速路口。
第三次是在2014年7月的一天,吉志烘自己到“顺天假日酒店”开了房间,第二天早上王某2到吉志烘房间,史正军让他们到史正军住的“民兴苑”小区,吉志烘说钱都打到建行卡里了,史正军确认到账后,就给陈某某打电话,然后三人开车到门口,看见陈某某的车后,史正军和陈某某都下车,陈某某给了史正军一口袋毒品,史正军拿到后上了自己的车然后将毒品给了吉志烘,吉志烘上楼称量后说货够了,让王某2送他到新都传化物流,王某2就和陈某某一起,由陈某某开车,送吉志烘到新都传化物流坐货车。
每次吉志烘都给王某2打电话要的2千克,但不知道交易的是不是2千克。第一次吉志烘来成都三人一起吃饭时,史正军和吉志烘谈好每千克8万元。那两张卡史正军都没有还给吉志烘,不知道谁取的里面的钱。第三次买了毒品后,吉志烘打电话说有1千克是辅料,王某2就让吉志烘自己跟史正军联系。
王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四哥”即史正军。
4.同案犯吉志烘的供述证实,吉志烘在史正军处买了3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2014年5月31日,吉志烘坐飞机从太原到成都,王某2和史正军将吉志烘接到一个他们租的日租房里。之前吉志烘已经说好要2千克甲基苯丙胺。6月3日王某2先到,过了会史正军就提了一个口袋过来,口袋里有个鞋盒,鞋盒打开里面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吉志烘尝了后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给了王某2,王某2顺手就给了史正军,吉志烘说卡里有几万元钱,剩下的钱之后转。6月4日吉志烘的朋友将钱转齐了,吉志烘就坐飞机走了。吉志烘记不得那张卡的卡号,记不清卡里先有多少钱,也记不得是哪个朋友打的钱,反正分几次打了几万元。甲基苯丙胺的价格是每千克8万元,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没有给现金。
第二次是2014年6月21日,吉志烘坐飞机从太原到成都,王某2将其接到上次的日租房。第二天早上王某2先到吉志烘住处,过了会史正军来了,并说上次的建行卡丢了,吉志烘就给了史正军一张工行卡,称建行卡里有几万,工行卡里也有几万,剩下的钱让朋友转来。但不知为何钱一直没转到工行卡上,直到下午四五点才转来。那时吉志烘一个在新都传化物流的朋友打电话说他已经到高速路口了,让吉志烘快点。过了会一个男子提了一袋甲基苯丙胺过来,里面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吉志烘没有验货、称重就让史正军将其送到高速路口。后来史正军让这个男子送吉志烘到高速路口将甲基苯丙胺给开货车的朋友后又回了日租房,第二天早上吉志烘自己坐飞机回了太原。
第三次是2014年7月2日,吉志烘坐飞机到成都后自己到“顺天假日酒店”开了房间。第二天,王某2过来找到吉志烘,后史正军让王某2将吉志烘带到史正军的住处去。到了后,史正军说建行卡已经找到了,吉志烘就找朋友转账。史正军确认钱到账后,三人就下楼坐史正军的车到小区门口,史正军下车走到另一辆车,上次那个男子给了史正军一袋甲基苯丙胺,史正军回到车上准备给吉志烘,吉志烘提出要称重,于是4人就一起上了楼。经称量确实是2千克。称重后吉志烘让史正军送,还是上次那个男子开车和王某2一起将吉志烘送到新都传化物流,吉志烘就带着甲基苯丙胺坐他朋友的货车一起回到了太原。但这次的甲基苯丙胺拿回去卖了之后,有人告诉吉志烘其中1千克是辅料,吉志烘也没有找史正军退货。
吉志烘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2和史正军。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史正军开车带陈某某到成都二仙桥附近,下车后拿了一个包进了4楼一个房间,进去后陈某某看到王某2和吉志烘在房间,史正军将他拿的包给王某2,陈某某看见包里面装了一个大的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的白色晶体,陈某某估计是毒品。王某2把那袋毒品用塑料袋缠起来放进自己的手提包内,之后史正军就喊陈某某开王某2的车送他们走。陈某某开着王某2的白色起亚车搭着王某2和吉志烘到成绵高速8上,然后来了一辆大货车,停到起亚车后,他们两人下车后说了些话,之后陈某某就开车将他们送回二仙桥见面时的房内。
2014年的一天,王某2打电话喊陈某某去接他,陈某某就借了一辆雪铁龙C2到二仙桥上次和他们见面的小区接上王某2和吉志烘,王某2和吉志烘各提了一个包。陈某某将他们俩送到新都,之后来了一辆大货车,吉志烘提着袋子就上大货车走了,后陈某某将王某2送回了成都,这次王某2给了陈某某200元,说是油费。
陈某某分别辨认出史正军、王某2、吉志烘。
6.被告人史正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王某2给史正军说一个太原人找他买甲基苯丙胺,让史正军帮忙找。史正军以8万元的价格从“平爷”处买到1千克甲基苯丙胺后到王强在成都二仙桥华林小区二期的临租房内见到太原人,之后在自己的暂住房里将1千克甲基苯丙胺给了王某2。隔了几天后王某2称太原人付钱了,先拿了2万元现金给史正军,之后又陆续给了6万元。过了一个多月,王某2称太原人又要买甲基苯丙胺,史正军就在上次的地点以6万元向“平爷”买了1千克甲基苯丙胺。史正军将甲基苯丙胺拿到王某2位于郫县犀浦镇西南交大附近的暂住房里给了他,但过了几天王某2说对方觉得货不好,史正军就让陈某某找王某2把毒品拿回来,并让陈某某将毒品拿到金堂还给“平爷”。
二、被告人史正军、刘涛、刘某某、陈某某、邹文强、饶平、梁飞制造毒品及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
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邹文强以每千克6000元的价格将3千克麻黄素卖给曾某(已判刑),并安排被告人饶平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562号“巨人树酒店”外,与曾某完成交易。同年9月3日晚,邹文强在青白江区华金大道2段406号“九点连锁酒店”309房间内,以每千克6000元的价格将6千克麻黄素卖给曾某。
2014年7月,被告人邹文强在明知王某2和被告人史正军制造毒品的情况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路边以每千克6000元的价格将14千克麻黄素卖给二人。同年9月2日因史正军、王某2认为邹文强贩卖的麻黄素存在质量问题,遂到“巨人树酒店”更换麻黄素。随后邹文强即安排被告人饶平将14千克麻黄素换给史正军、王某2。史正军、王某2利用更换的麻黄素未制出毒品,遂于9月3日邀约邹文强提供制毒技术帮助,并将被告人邹文强、饶平、梁飞接到王强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校园路东段252号“华邑阳光里”小区的租住房内帮助二人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由梁飞具体操作,饶平协助制造,但仍未制出毒品。2014年9月4日,公安人员在“九点连锁酒店”310房间内挡获梁飞,并在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克及吸毒工具;在该酒店309房间内挡获邹文强,并在该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6克、麻黄素9182.3克及吸毒工具;在邹文强驾驶并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车牌号为闽F×××××的“雪铁龙”牌轿车后备箱内查获麻黄素232.3克。2014年10月18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龙岩火车站挡获饶平,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氯胺酮28.5克。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史正军与被告人刘某某商量,决定利用刘某某位于四川省江油市贯山镇马凤村2组33号的住房制造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20日,由陈某某驾车,史正军、陈某某、刘某某、刘涛等人来到该房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由刘涛具体操作,史正军、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旁协助。后史正军、刘涛、陈某某等人将制成的甲基苯丙胺半成品运回成都市,并于次日搬至成都市武侯区永顺路102号“太平盛世”B区13栋4单元602号房(以下简称602房)准备进一步加工。2014年12月21日,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成华区东华二路挡获史正军、刘涛,在602房内挡获陈某某,并在该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固液混合物100克、3200克、3850克,经鉴定,含量分别为27.76%、47.03%和46.05%。2014年12月25日,在史正军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江油市“中国润达建材市场”外的停车场内挡获刘某某。
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毒品、制毒、吸毒工具,对史正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高尔夫牌轿车和iPhone牌手机1部,邹文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闽F×××××的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黑色和白色的OPPO牌手机各1部、黑色MOSES牌手机1部,刘涛的1台黑色联想LenovoThinkpadT4002767笔记本电脑、Nokia牌1050型手机2部、NOKIA牌1682型手机1部、iPhone牌手机1部,陈某某的白色VIVO牌手机1部,刘某某的Lenovo牌A320t型手机1部,以及现场查获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金黄色直板手机1部、黑色心脉手机1部等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其中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8日该所民警在龙岩火车站抓获网上追逃人员饶平,该所于同日将其临时寄押,2014年11月6日饶平被提押出所。
2.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28日,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于2013年7月12日执行期满。2012年4月17日,饶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曾某因从邹文强、饶平处购买麻黄素9千克,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3.机动车信息证实,闽F×××××的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所有人并非被告人邹文强;川A×××××的白色高尔夫牌轿车所有人并非被告人史正军。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邹文强、梁飞、饶平、陈某某、刘涛、史正军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刘某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
5.房屋出租合同证实:黄某与叶某签订602房的出租合同,租期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6.银行卡流水证实,邹文强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12在2014年9月2日分3次存入人民币1.7万元;2014年9月3日分4次存入人民币3.6万元。
7.手机取证报告(邹文强手机号为183××××8590的OPPO牌手机中QQ聊天记录,邹文强号码为1776550513、昵称为A出素的QQ账号聊天记录)证实,邹文强有贩卖和更换麻黄素的行为。
8.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毒物分析鉴定报告等证实,公安机关在各现场及被告身上查获物品及鉴定的情况:
(1)“九点连锁酒店”309房。民警在该房间茶几上查获用粉红色塑料盒装的白色晶体1盒,重0.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房间书桌的抽屉内查获用吸管装的红色圆形药片1管,重0.26克,从避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床头柜下查获黑色旅行包两个,从其中一个装有衣物的包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白色粉末1包,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卡包1个,内有中国建设银行卡4张、福建农村信用社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从另一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装的白色晶体1袋,重4164.6克,从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同时从床头柜下查获外用编织袋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重5017.7克,从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房外阳台的花台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重2.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阳台的墙角处查获用“绿茶”塑料瓶和矿泉水瓶制的自制过滤瓶各1个,瓶内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查获黑色和白色的OPPO牌手机各1部、黑色MOSES牌手机1部。
(2)“九点连锁酒店”停车场。停车场西北角停放有车牌号为闽F×××××的黑色雪铁龙牌两厢轿车1辆,在该车后备箱内一黄色纸盒内有一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裹、杯面印有“coffee”字样的白色瓷杯,瓷杯内装有约大半杯白色晶体,重232.3克,从中检出麻黄碱成分。瓷杯外壁上通过磁性粉刷显指纹1枚(照相提取)。
(3)“九点连锁酒店”310房。民警从房间书桌抽屉里查获用红色铁盒装的黄色晶体1盒,重0.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茶几上查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重0.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重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固体1袋,重0.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银色锡箔纸1条,上附有微量晶体,重0.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银色锡箔纸1条,上有烤迹;用“娃哈哈苏打水”和“冰芯深泉”塑料瓶制的自制过滤瓶各1个,瓶内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靠窗的床头柜上查获黑色纸盒一个,纸盒内放有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一袋,重2.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房内人员曾某处查获金色手机1部。从靠窗的床头柜上查获黑色三星手机1部、金黄色直板手机1部、黑色心脉手机1部。
(4)602房。卫生间南侧卧室内靠北墙进门处地面摆放一黄色纸箱,其内有白色塑料桶装的透明液体3桶(编号1),桶身标有“盐酸2500ml”字样。黄色纸箱东侧靠北墙地面摆放白色纸箱1个,内有白色塑料瓶装的白色晶体3瓶,瓶身有“氯化钠500g”字样;白色塑料瓶装的透明液体1瓶,白色塑料瓶装的白色片剂2瓶(编号2)。靠北墙东端地面摆放一白色纸质手提袋,其内有白色塑料瓶装的白色粉末4瓶(编号3),瓶身有“苄基异丙胺盐酸盐500g”字样,并查获普通脱脂口罩7支。靠东墙摆放一张双人床,床头北侧地面摆放1黄色搪瓷盆,内有少许淡黄色固液混合物(编号4),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0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7.76%。室内靠西墙南端摆放写字台一张,写字台下地面摆放黄色搪瓷盆2个(编号5、6),内均有淡黄色固液混合物,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分别为3.2千克和3.85千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7.03%与46.05%;其中西侧搪瓷盆外侧盆身上发现汗潜指印1枚。在该卧室床头上查获注射器合塞件支,标注容量为30毫升。
(5)成都市成华区东华二路19号华林东苑小区9栋13楼4号房。从卧室床上搜出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6)从饶平身上搜出装有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净重22.4克的白色晶体粉末1袋,未检出毒品成分;用印有“大红袍”的金黄色塑料袋装的净重28.5克的黄色颗粒一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7)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并扣押陈某某持有的VIVO牌X3T白色手机1部、刘某某持有的LenovoA320t黑色手机1部、史正军持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高尔夫牌轿车和型号为A1530iPhone手机1部、刘涛持有的Nokia牌1050型手机1部、NOKIA牌1682型手机1部、NOKIA牌1050型手机1部、iPhone牌A1349型手机1部。
9.证人李某1(邹文强女友)的证言证实,李某1在福建省龙岩市人民路办过一张卡号为62×××65的建行卡,邹文强应该用过这张卡。
10.证人邹某(邹文强之妹)的证言证实,邹文强转过几次钱到邹某的工行卡上,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9月初转了4万元,用于还8月底邹文强向邹某借的4万元。借钱后没过几天,邹文强就说出远门了,外出没多久就转了钱给邹某。邹文强外出期间给邹某发过一条短信说“货被退回来了,但今晚就能卖掉”。
11.证人杨某(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四川省江油市贯山镇马凤村2组33号的房屋是杨某农村老家的房子。2014年12月20日左右,刘某某和杨某的母亲冯某带史正军一起去过,史正军给了刘某某钱,但不知道具体有多少。冯某说史正军用了房子,弄的东西在冒烟,很臭。
12.证人冯某(刘某某岳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冯某就和刘某某及另外三个人一起坐刘某某的面包车到农村老家。到了后,有人让冯某去借了个秤。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就在院坝外的堡坎下烧火,冯某问他们在干什么,一个较瘦较矮的男人说没什么,马上就弄好了。冯某又问刘某某他们在干什么,他说不要问,他也不知道。他们烧的东西很“冲”,冯某就进房间了。过了会他们要走,走之前那个较瘦的男子在打扫院坝,把好几个塑料桶拿到厨房里烧了。
13.证人黄某(602房房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把房租给了一个姓史的人。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在史正军的武侯区永顺街18号“酷炫车身改色”门市打工,平时都是史正军的弟弟叶某在铺子上打理。史正军为工人租了602房,钥匙放在王某1处。12月21日早上,叶某称史正军有个朋友要来602房住,王某1就把钥匙给了叶某。当日18时,叶某把602房大门钥匙还给王某1,王某1回去发现自己住的房间被上了把挂锁。当日,史正军称其朋友放了点东西在王某1住的房间里,但史正军只给了王某1大门钥匙。民警在王某1房间里搜出来的纸箱,应该是21日早上放在铺子里的存货柜里的。箱子里是白色的塑料瓶,瓶里装的黑色的液体,王某1估计是叶某他们放到602房的。
1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史正军是叶某的表姐夫,叶某在史正军于2014年10月开的“酷煊车身改色”门市上班,602房是史正军用叶某的身份证租来给铺子上的工人住的。2014年12月21日,史正军称有个朋友要到602房住。次日下午2时左右,史正军叫叶某把602房的钥匙和晋吉南路192号房间里的一瓶“氰化钠”拿给他。“氰化钠”是装在白色塑料瓶子里的液体,一个多月前史正军买的,买来就放在铺子上吧台柜子下面。叶某在楼下把钥匙和“氰化钠”给了史正军,看到车上有几个纸箱,是史正军的朋友在帮着搬。他们俩上去后,直到当天下午6点才出来,把钥匙给叶某后开车走了。叶某就把钥匙给了王某1。晚上9点,史正军打电话让叶某开车,叶某就找王某1给他开门。过了会叶某给史正军打电话想问他王某1给他开门没有,但史正军没接,叶某上楼去找史正军时被警察挡获。叶某觉得史正军可能在制造甲基苯丙胺,因为史正军经常在铺子上用瓶子兑水之类的,说是洗车液。叶某帮史正军拿“氰化钠”的时候闻了一下,以其经验觉得可能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东西,并且史正军和其朋友神神秘秘的。
叶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史正军及史正军的朋友刘涛。
16.同案犯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曾某和邹文强(网名为A出素)通过QQ认识,饶平与梁飞是邹文强的朋友。案发前大约20多天,曾某与邹文强在一个自称为“美女群”的QQ群里聊天,问了1000克麻黄素的价格是6000元。2014年9月1日晚上,曾某与邹文强联系后,饶平拿了2000克麻黄素到青白江区“巨人树酒店”外给了曾某。饶平是帮邹文强做事的。曾某拿到这2000克麻黄素后,给邹文强打款1.2万元。后曾某又跟邹文强联系,通过饶平又拿了1000克麻黄素,这次打给邹文强5000元,打给一个叫黄什么月的人1000元。9月3日晚上9至12点的样子,曾某到“九点连锁酒店”310或是309房找邹文强买了6000克麻黄素,之后分四次给邹文强转账3.6万元,这些钱是曾某在成华区一农业银行转账的。曾某将这些麻黄素转手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9月4日晚上9时许,曾某与邹文强、饶平、梁飞三人在青白江区“九点连锁酒店”吸食毒品时被挡获。
曾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邹文强、饶平、梁飞。
17.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王某2在史正军介绍他加的QQ群里看到有个卖麻黄素的,史正军就让王某2联系对方买麻黄素,但要送到成都来,对方同意了。王某2的QQ名叫“素茶薄酒”,对方的网名里有“A”和“素”这两个字,自称福建人。之后,他们俩单独联系,史正军说他找对方要了2桶(50千克)麻黄素。大概过了一个多月,邹文强把麻黄素送到青白江,王某2和史正军一起去青白江后,史正军将王某2放在青白江的一商场附近,自己去找邹文强。过了半个小时,史正军就来接王某2回成都了,说买了50千克麻黄素,还打电话问陈某某在哪儿,王某2估计史正军是把麻黄素放在陈某某那儿去了。过了10多天,史志军说上次的麻黄素不行,要求对方换货。2014年八九月份,史正军说对方到青白江了,王某2就和史正军到青白江的一个酒店换了大概10多千克的货。当时王某2介绍史正军是自己的领导,对方有3个人,邹文强是老板,饶平是马仔,梁飞是技师。梁飞闻了下麻黄素说没有问题,史正军就要求对方帮忙技术指导下,对方同意了。过两三天,史正军和王强到青白江把邹文强、梁飞、饶平3人接到王强在郫县犀浦镇“华邑阳光”小区的租住房里,史正军还让陈某某将做甲基苯丙胺的抽滤瓶、烧杯、电热套之类的东西拿过去。史正军让王某2去买饭、买水,还去青羊区一个桥下拿了点酒精之类的辅料。王某2回去的时候看到卫生间对面楼梯下放了3个小瓷盆,里面有黑色液体,客厅里放的电热套、抽滤瓶、烧杯之类的,一个纸箱子里面还有一个2.5升的塑料桶,里面的黑色液体快要装满了,不知道哪儿来的。邹文强3人和史正军、陈某某都在现场。第二天史正军过来看到还是没有结晶,就说报废了。史正军将3个瓷盆里的黑色液体倒进一个2.5升的塑料桶里,装了约半桶,说过段时间让邹文强等3人再来实验,东西也没拿走。过了几天,王某2的女朋友要来了,史正军还是不拿走,王某2就将那些制毒工具和两个塑料桶内的液体打包拿到四川省南部县其老家的邻居家里了。
王某2分别辨认出史正军、卖麻黄素的福建人邹文强、邹文强带来的技术人员梁飞、邹文强带来的马仔饶平、帮史正军制贩毒品的陈某某。
18.被告人邹文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4日21时许,邹文强在“九点连锁酒店”309房被警察挡获,警察还在房间内查获了其行李袋,里面有约有10千克麻黄素。邹文强的QQ昵称叫“出素”,2014年7月的一天,邹文强用QQ号77×××08加了几个群,有个四川人要买麻黄素。8月底,邹文强跟饶平一起开邹文强的车到青白江,途中梁飞打电话,邹文强就让其到青白江,到时候一起开车回福建。2014年9月2日邹文强等人到“九点连锁酒店”住宿,邹文强住309房,梁飞和饶平住310房。邹文强、梁飞、饶平都要吸毒,邹文强来四川之前在福建花了400元买了4克甲基苯丙胺。
邹文强这次到成都共带了18多千克麻黄素,来之前联系了3个买家,其中一个是曾某,一个自称绵阳的。都是邹文强通过QQ群认识的。到了成都之后,邹文强联系了曾某和绵阳人,分两次卖了8000克麻黄素给曾某,价格为1000克6000元。2014年8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邹文强让饶平到“巨人树酒店”门口拿了3千克曾某,曾某打了1.8万元到邹文强提供的农行卡上,邹文强还让曾某打了1000元给一个叫黄什么月的朋友。9月3日晚上,曾某到“九点连锁酒店”,邹文强从车上去拿了5000克的麻黄素到309房给曾某,曾某打了3万元。两次打款邹文强都没有去查看。9月4日曾某来酒店时提过好像给邹文强多打了几千块。8月31日,绵阳人和另一人到“巨人树酒店”找邹文强,邹文强以6000元的价格将麻黄素卖给绵阳人,算的11千克。9月2日,绵阳人打电话称买到的麻黄素有问题,不结晶,叫邹文强过去看下,邹文强拒绝了。9月4日,绵阳人把货拿到巨人树酒店309房退给邹文强了。
邹文强辨认出梁飞、饶平。
19.被告人史正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史正军和王某2在青白江区一个有水车的路边上向邹文强买了15千克左右的麻黄素,是王某2通过QQ联系的,共给了邹文强八九万元。王某2拿了一部分自己在犀浦镇的暂住房里做甲基苯丙胺,没有给史正军钱。王某2没有做出来毒品,就联系邹文强来换货。2014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王某2和史正军到青白江“巨人树酒店”找到邹文强谈换货的事。邹文强他们共3个人,邹文强是老板、饶平是马仔、梁飞是技师。第二天史正军和王某2到酒店,王某2和饶平换了13千克左右的货。过了两三天,史正军和王某2把邹文强、饶平、梁飞接到郫县犀浦镇王某2的暂住房里,由梁飞加料熬制,但他没做好,史正军就开车将他们送回去了。当时没做出成品,只做出了深色的液体,用陶瓷盆装的,史正军不知道王某2如何处理这些东西的。换回来的麻黄素王某2拿了一部分。
2013年九十月期间,史正军在一个讨论甲基苯丙胺制造的群里认识了刘涛,便经常和刘涛讨论如何制造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史正军又在QQ群里联系了另一个卖麻黄素的福建人,以每千克5000元买了8000克,但之后称只有7000克。12月十几日,史正军联系刘涛,请他来教自己制造甲基苯丙胺,并说教会就给他2万元好处费。刘涛到后,史正军给了他7000元买碘、磷、盐酸、酒精等制毒要用的化学试剂,并联系了刘某某,借用他老家的房子做化工原料、放烟子。2014年12月20日下午1点,史正军、刘涛、陈某某开车将制毒的所有原料带到刘某某在江油市的老家,天黑后,刘涛将那7000克麻黄素分别倒在事先准备的两个黄色的铁盆盆里,然后加入化学试剂,盆里就冒出了大量烟雾和刺鼻气味,没过多久刘涛向两个盆里加了矿泉水,之后刘涛喊史正军将盆里的沉淀物倒掉,将上面的水装进两个盆子,当晚就将这两盆水带回了成都。次日,史正军和刘涛将结晶物搬到史正军给工人租的宿舍房里,当晚就被抓了。在山上制毒是因为要冒烟并且味道刺鼻,怕被人发现,并且烟子有毒。陈某某负责开车,还帮忙搬东西。放烟后史正军主动给了刘某某5000元,因为做毒品的烟子要呛死人。
史正军分别辨认出刘涛、陈某某、刘某某,还辨认出梁飞就是帮王某2在郫县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人,饶平就是和梁飞一起到王某2在郫县住处的人,邹文强就是卖麻黄素给史正军的外省人。
20.被告人饶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邹文强叫饶平一起去成都,在车上听邹文强打电话才知道是因为他卖给别人的麻黄素有问题,这次去换货。饶平知道麻黄素是违禁物品,能制造甲基苯丙胺。途中邹文强与梁飞电话联系,说梁飞也要过来。
大约8月31日晚到达青白江“巨人树酒店”,当天晚上曾某到酒店找邹文强,但没有进房间,邹文强就让饶平拿了几十克麻黄素的样品用塑料袋装着在电梯口给了曾某。之后的第二天、第三天,曾某都来找邹文强买麻黄素,两次都是饶平拿给曾某的。第二天是饶平从他们开的车里拿了1000克麻黄素在酒店停车场给曾某的,第三天是从车里拿了2000克在“巨人树酒店”外一个取款机附近拿给曾某的。饶平不清楚什么价格和如何付款的。麻黄素都是邹文强用不透明、有花纹的类似食品包装袋包好的,每1000克1袋分装好放在后备箱的,大概有十几袋,都是邹文强在出发前就已经称好包好的。饶平在“巨人树酒店”拿麻黄素给曾某时,从茶叶袋中拿了一些出来装在陶瓷杯子里,放在车后备箱里,准备回去问问朋友值多少钱。
邹文强和饶平住进酒店的当晚,王某2到酒店找邹文强谈麻黄素的事。第二天王某2和史正军到酒店来换东西,邹文强把车钥匙给饶平,饶平就从邹文强开来的车上拿了一个装有麻黄素的旅行箱在“巨人树酒店”停车场入口给了王某2,具体多少不清楚。王某2把旅行箱放在其所驾驶的轿车后排,又从车后排提了一个黑色旅行袋给饶平,说里面是14千克。饶平就直接放到邹文强的后备箱里了。王某2、史正军走后,梁飞就来了。9月2日,三人住进“九点连锁酒店”,邹文强住一间,饶平和梁飞住一间。因为王某2买了邹文强的麻黄素说做不出来毒品,梁飞很懂这个,邹文强就叫他来提供下技术方面的支持。2014年9月晚,王某2一个人来找邹文强,说有一部分已经开始做了但做不出来。邹文强说动过的部分换不了,王某2就让邹文强他们一起去帮他看一下,并开车载他们三人到郫县一所大学附近的小区。王某2的房子在10楼以上,房内有个小楼梯能上到房间二楼,里面有很多装有红酒颜色液体的烧杯和矿泉水瓶子,还有电热套、测PH值的试纸、漏斗等东西。之后,梁飞和王某2做甲基苯丙胺,边做还边在交流技术,梁飞负责操作。过了会史正军也来了,并和邹文强聊天。饶平帮梁飞递瓶子,把装在漏斗里的麻黄素拍结实,摇漏斗,帮梁飞看纸上的PH值。因为之前买了两次麻黄素的曾某当天一直在给邹文强打电话,所以当晚11点史正军开车送三人回到“巨人树酒店”。梁飞依然没有做出来,史正军说可能是之前自己加东西搞砸了。9月4日晚上,邹文强让饶平送麻黄素的样品去眉山。饶平下楼的时候看见有三个警察进酒店,其中一个向服务员要房卡,知道出事了就没去送样品,坐长途客车回了福建老家。
饶平分别辨认出邹文强、梁飞、曾某、王某2、史正军。
21.被告人梁飞辩解,梁飞和邹文强是两年前通过一个QQ群认识的。那个QQ群里主要是卖麻黄素的信息,邹文强在里面的名称叫“素”,梁飞加了他之后邹文强说自己是卖麻黄素的。2014年8月的一天,邹文强打电话称在成都青白江,梁飞为了还之前欠他的人情,准备给邹文强帮忙。8月底梁飞从满洲里坐飞机到成都,又坐出租车到青白江,在一个叫什么树的酒店找到邹文强和饶平,在那儿三人一间房住了一晚。第二天就去了“九点连锁酒店”,邹文强开了309和310房。梁飞在房间呆了两三个小时后就和饶平出去玩了,当晚没有回酒店,第二日凌晨梁飞和饶平回到酒店时看见曾某在邹文强房里。梁飞和饶平进房间后,他们与邹文强聊天,后来饶平、梁飞睡着了。到当晚8点过,警察来查房梁飞才醒来,发现隔壁床睡着的是曾某。
梁飞通过照片辨认出邹文强、饶平、曾某。
2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到成都后认识了史正军,之后就经常到史正军的汽车贴膜铺子上帮忙看铺子,蹭饭吃,也帮史正军当临时司机跑腿。2014年12月20日,史正军让陈某某和一个叫刘涛的外省人去江油办事,下午到江油后说晚上要上山一趟。当日21时左右陈某某等人到了江油郊外的山上,在一家农户的围墙外将车子后备箱里的几个纸箱放下来。这个房子是史正军朋友的房子。陈某某拆开箱子看到里面全是白色的塑料瓶子,里面装有粉末状的东西,还有两个白色的铁桶,刘涛将那些瓶子分类摆在地上,陈某某按他说的将那些瓶子里的东西往桶里倒,然后刘涛就一边用木棍搅拌桶里的东西一边往桶里加水,桶里就开始冒很呛人的烟。刘涛弄了一个多小时,陈某某知道他们在制毒。之后没有烟了,就把桶上面的像清油一样的东西打起来装上车,把桶里其他东西倒了开车返回成都。当天史正军给了陈某某5000元,叫他给史正军的朋友,之后又让陈某某自己拿1000元凑成6000元,陈某某就把钱给了史正军的朋友,第二天史正军还了陈某某1000元。
陈某某辨认出刘涛。
23.被告人刘涛的供述证实,刘涛和史正军在一个制毒的QQ群里认识的,刘涛的QQ昵称是“木木”。刘涛自己实验了4次,成功了一次,制出了大概几克甲基苯丙胺。后史正军邀刘涛到成都制毒,2014年12月12日,刘涛就从桂林坐飞机到成都,史正军在成华区给刘涛租了一套住房,还给了刘涛1.4万元用于买辅料,刘涛买了红磷、盐酸、酒精、两个桶等,麻黄素是史正军自己买的。
2014年12月20日,陈某某开车和史正军、刘涛一起到江油放烟子,见到史正军的朋友刘某某,刘某某和他母亲一起,开了个面包车拉麻黄素和辅料到他老家农村的院子里。到了后,史正军、陈某某、刘某某和他母亲帮忙把那些制毒物品搬到院子里,刘某某的母亲还去隔壁借了杆称来称重,刘涛就去他们房子厕所旁架灶。期间史正军配好了麻黄素和辅料,刘涛架好灶后就把称好的原料加到桶里搅拌,陈某某帮忙加水,搅拌后刘涛把桶搬到灶上烧、放烟,陈某某、刘某某、史正军一起把桶搬到院子里的一个小房间里“打油”,史正军把打出来的油层装在塑料桶里,刘某某和他母亲把用过的装辅料的塑料桶在小房间里烧了,“打油”后剩下的全部倒在厕所的粪坑里。陈某某和刘某某的母亲打扫完卫生后,刘涛等人就收拾东西离开了。走的时候陈某某给了刘某某6000元。回去的路上史正军说刘某某以借的名义要5万元,史正军只给了6000元。第二天,史正军、刘涛将半成品搬到史正军租的房子里,打算在房子里完成后面的工序。刘某某是知道在制毒的,因为在史正军“打油”的时候,刘某某问史正军这个能不能吃了,史正军说可以“点板”,“点板”的意思是将甲基苯丙胺放在锡箔纸上烤灼吸食。在刘某某家里制造毒品时,陈某某负责搬东西、帮着刘涛在现场给添加的化工原料分类避免使用的时候拿错以及烧开水。陈某某知道在制造毒品,因为在此之前,陈某某向刘涛谈起过其之前帮史正军卖了点甲基苯丙胺挣了几万元钱,用这些钱给家里买了电视机。
刘涛辨认出史正军、陈某某。
2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0日,史正军打电话说想到刘某某老婆的老房子去放烟。当日中午,刘某某开车到江油火车站接到史正军和刘涛、陈某某。晚上6点过,史正军打电话说想到刘某某老婆的老房子去放烟,刘某某以及其岳母跟着史正军等人一起回到了老家的房子里。到了之后,刘某某就帮着他们将车上的纸箱和一个塑料桶、一个金属桶搬到老房子后院的空地上,金属桶里装的肥料一样的东西,纸箱装的跟蜡烛块一样的东西和手套。陈某某搅拌了桶里的东西,然后他们用火砖做了个灶,将金属桶架在灶上,刘涛点火烧,然后桶里就开始冒白烟了,味道有点呛人。史正军就喊刘某某走开,烟子有毒,还说刘涛是技术员。刘某某就进房间了。过了会,刘某某看到陈某某手上拿了一个白色的塑料壶,里面装了十多厘米高的液体,史正军说壶里的液体是烧剩下的液体,然后大家就将东西装上车走了。走到刘某某租住房附近,史正军拿了6100元给刘某某,史正军说在哪里做这个事情都是要给钱的。从2013年起刘某某就知道史正军在做毒品生意。
刘某某辨认出史正军、刘涛、陈某某。
25.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成)公(青)鉴(手印)字[2015]16号、[2015]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闽F×××××车后备箱一白色瓷杯上提取的指纹一枚,与被告人饶平手印中的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从602房提取手印一枚,与被告人刘涛手印中右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三、陈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4年4月13日0时40分许,因刘诚志(已判刑)在四川省金堂县赵镇的“亚丁湾”茶楼内与被害人刘某1、唐某1发生过纠纷,刘某2遂邀约唐某3(已判刑)、何某2(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携带木棒等工具至该茶楼与被害人刘某1、唐某1、何某1等人发生械斗。期间,陈某某等人持木棒殴打刘某1等人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1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唐某1、何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金堂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三四月期间,被告人刘某2在被害人刘某1开设的金堂县赵某丁湾茶楼赌博输钱后怀疑刘某1作弊,遂找刘某1理论,被刘某1及其工作人员唐某1辱骂和打耳光,后刘某2要求刘某1责令唐某1道歉未果。同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2邀约被告人唐某3、陈某1高(在逃)前往刘某1开设的茶楼,要求唐某1道歉,双方发生争执,唐某3又被刘某1打一耳光,后三人离开茶楼。次日零时许,刘某2纠集了被告人何某2、唐某3等十余人分别乘坐三辆轿车,持木棒、砍刀等械具到亚丁湾茶楼门口与刘某1等人发生械斗,致唐某1、何某1、何某2轻伤。斗殴过程中,何某2持刀将刘某1砍伤。经鉴定,刘某1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金堂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某2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刘某2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唐某3有期徒刑三年。
3.亚丁湾茶楼的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4月13日0时40分许,一拨人持木棍到亚丁湾茶楼门口,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人手持木棒,与一名拿砍刀的男子对打。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情况。
5.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金)公(物)鉴(伤)字[2014]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唐某1、何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6.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的情况,其中和刘某2、唐某3一起来参与斗殴的有点瘦、有点黑、不高的人叫陈某某。打架的时候陈某某好像拿了一根钢管和其对打,陈某某扔了个什么东西过来将唐某1头部打到了,后唐某1头部缝了几针。
7.同案犯刘某2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刘某2在亚丁湾茶楼与唐某1、刘某1发生争执打斗后,陈某某邀约了几个人,坐了三辆车到茶楼与对方进行了对打。陈某某打架时穿的长袖带帽子的纯黑色T恤。
刘某2辨认出陈某某。
8.同案犯唐某3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刘某2基本一致。并证实参与打架的有刘某2、唐某3、陈某某和10个左右陈某某喊的人。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陈某某与刘某2、唐某3一起喝酒时,刘某2说其在金堂县赵某丁湾茶楼打麻将输了很多钱,还在那里挨了打。当时他们就说去找茶楼的人理论。当时陈某某找其表弟刘豪借车来用,但他怕陈某某等人惹事就自己开车送他们去茶楼,到了茶楼后不知道刘某2从哪里喊了几个不认识的人来帮他。进了茶楼后刘某2和唐某3就被对方一人打了一耳光,然后就互相打了起来,后陈某某这方有不认识的人手指被对方砍断了,陈某某等人就跑了。打架时陈某某拿了一根木棒,是刘某2给的。其打了唐某1两下,一下打在手上,一下打在背上。
陈某某辨认出刘某2。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正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015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刘涛、陈某某、刘某某参与史正军制造甲基苯丙胺7150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邹文强明知史正军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麻黄素14千克,并与被告人史正军、梁飞、饶平利用邹文强贩卖的麻黄素共同制造毒品,被告人邹文强、梁飞、饶平、史正军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邹文强非法贩卖制毒物品麻黄素23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饶平参与被告人邹文强贩卖麻黄素17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某、邹文强、饶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被告人史正军、刘涛、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史正军提供制毒原料、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刘涛购买制毒工具、原料,提供制毒技术,具体负责制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史正军的作用大于刘涛,量刑时应有所区别;陈某某协助制造毒品,刘某某提供制毒场所并且协助制造毒品,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的作用略大于刘某某,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在被告人史正军、邹文强、梁飞、饶平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四被告人已实施了制造行为,但未制出毒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史正军、邹文强起组织领导作用,梁飞提供技术,负责具体制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饶平协助制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邹文强、饶平共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中,邹文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饶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积极参与,与刘某2、唐某3等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史正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饶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史正军对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当庭认罪,陈某某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正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邹文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被告人饶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梁飞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吸毒工具,被告人史正军的1部手机,被告人邹文强的3部手机,被告人刘涛的1台笔记本电脑、4部手机,被告人陈某某的1部手机,被告人刘某某的1部手机,现场查获的3部手机等予以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某所提其不知道史正军在制造毒品,案发前其没有到过602房,对该房查获的毒品不知情,王某2和刘涛关于其帮助史正军制造毒品的证言不实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清楚史正军在贩卖和制造毒品,且在史正军等人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其还帮助打下手。同时,王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到过602房,史正军、刘涛、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陈某某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起协助作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某明知史正军在制造毒品而予以帮助的事实。故其所提其不明知史正军等人在制造毒品,其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所提原判对其判处罚金十万元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7150克,数量大,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史正军等制造毒品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属事实认定错误;其系受到史正军等人的蒙蔽,被史正军等人利用、控制,与史正军等人不构成制造毒品的共犯的诉、辩理由。经查,刘某某在侦查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史正军在做毒品生意,当史正军提出到其老房子来做化学药品时,其曾怀疑史正军是来制造毒品;刘涛的供述证实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其曾告诉过刘某某制造的毒品可以用于吸食,并证实制造完毒品后刘某某以借为名向史正军索要高达5万元的报酬,而事后史正军在仅使用刘某某提供的场所几个小时即付给其6000元报酬,亦不符合常理。刘某某明知史正军等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场所,与史正军等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故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史正军等人制造毒品、不构成制造毒品共犯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某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参与制造毒品7150克,数量巨大,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已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故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邹文强所提其明知史正军制造毒品而贩卖麻黄素给史正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当以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原判对该部分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邹文强贩卖麻黄素给史正军的部分已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所提原判对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部分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贩卖麻黄素23千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饶平上诉所提其于2014年10月18日即被挡获,同日被羁押,因而其刑期起算日期应当为2014年10月18日,原判以2014年11月8日起算有误。经查,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漳平市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8日龙岩派出所民警在龙岩火车站抓获网上追逃人员饶平,漳平市看守所于同日将其临时寄押,2014年11月6日饶平被提押出所。因而其之前被羁押的刑期应当折抵刑期,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梁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梁飞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史正军、邹文强、饶平的供述和王某2的证言均证实邹文强向史正军贩卖毒品后,由于制不出毒品,邹文强遂带领梁飞、饶平共同前往王某2的暂住房制造毒品,并由梁飞具体负责制毒品技术,且史正军亦辨认出梁飞就是负责制造毒品的人。故梁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梁飞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史正军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史正军在贩卖毒品给吉志烘的过程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史正军在贩卖毒品给吉志烘的过程中不仅负责联系毒品上家,还安排陈某某等人帮助其接送人员,行为积极主动,居于主导地位,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在史正军贩卖给吉志烘的毒品中有1公斤辅料的上诉理由,原判在认定数量时并未将该部分数量予以认定;关于其所提史正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制造毒品的毒品属于半成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史正军协助公安机关刘某某,其行为构成立功,原判已作认定;史正军贩卖、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正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015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涛参与史正军制造甲基苯丙胺7150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文强明知史正军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麻黄素14千克,并与史正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飞、饶平利用邹文强贩卖的麻黄素共同制造毒品,邹文强、梁飞、饶平、史正军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邹文强非法贩卖制毒物品麻黄素23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饶平参与被告人邹文强贩卖麻黄素17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陈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陈某某、邹文强、饶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史正军、刘涛、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史正军提供制毒原料、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刘涛购买制毒工具、原料,提供制毒技术,具体负责制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史正军的作用大于刘涛,量刑时应有所区别;陈某某协助制造毒品,刘某某提供制毒场所并且协助制造毒品,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的作用略大于刘某某,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在史正军、邹文强、梁飞、饶平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中,四原审被告人已实施了制造行为,但未制出毒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史正军、邹文强起组织领导作用,梁飞提供技术,负责具体制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饶平协助制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邹文强、饶平共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中,邹文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饶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积极参与,与刘某2、唐某3等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史正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饶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史正军对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当庭认罪,陈某某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邹文平、饶平的量刑和陈某2高罚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七、八项,即:被告人史正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梁飞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吸毒工具,被告人史正军的1部手机,被告人邹文强的3部手机,被告人刘涛的1台笔记本电脑、4部手机,被告人陈某某的1部手机,被告人刘某某的1部手机,现场查获的3部手机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五、六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文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饶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雪晴 审判员 纪效明 审判员 徐睿先
书记员: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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