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蒙某某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宗申”牌15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广水村村道5组路段时,与其前方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蒙某某头部受伤送医、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蒙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张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7月2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蒙某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审判长:贺海辉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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