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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赫慧珍(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赫慧珍,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赫慧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AV7***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芙蓉大道与民飞路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代某某驾驶的川A8D***号“民思达”牌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月15日,代某某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害人代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2170.51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1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贺海辉

书记员: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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